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時間欄關於「92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3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時間欄關於「92年」之記載,顯係「93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更正為「9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