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80年7月26日入監服刑,於83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於假釋期間又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5年5月23日入監服刑,前之假釋亦經撤銷,合併執行殘刑3年3月21日。後又於8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89年2月15日,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甲○○於9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1169號、92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92年4月15日自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2年4月25日)五年內之9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2其友人住處,以海洛因放置香菸中吸食或將海洛因加水混和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入血管等方式,以約每2、
3天吸食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又以安非他命放置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以約每月吸食1至2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8月7日凌晨零時20分許,因與友人 王嘉成 一同外出,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在王嘉成身上及車輛上查獲毒品及槍彈,並搜索甲○○身體,並在甲○○身上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分局尿液對照表及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查獲當時拍攝之扣案物照片一幀在卷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1169號、92年度毒聲字第
32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92年4月15日自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手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僅就被告為警查獲時即93年8月7日所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次,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公訴人雖未聲請宣告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