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而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刑事科分案室查明屬實,有蓋上本院分案室查詢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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