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及遷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係夫妻關係,因意見不合難以共同生活,已於民國71年8月4日在 呂金貴 律師、 鄭潤祥 律師之見證下辦理協議離婚在案,並作成協議離婚書,兩造已經離婚,雙方均應負協同辦理離婚辦理離婚婚議離婚書之真正不爭執,協議離婚書是伊寫的沒錯,但係因兩造吵架,一時衝動才會去辦離婚,後來我們還住在一起二十幾年,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係夫妻,因意見不合已於71年8月4日在呂金貴律師、鄭潤祥律師之見證下協議離婚,惟因被告迄未依約協同辦理離婚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離婚書、;而被告亦不否認該份協議離婚書之真正,並經本院核閱協議離婚書之內容無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兩造簽訂上述協議離婚書時,既已明訂離婚之條件,並有律師呂金貴、鄭潤祥二人在場見證簽名,足見兩造於簽訂該份協議離婚書時,皆有離婚之意思,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係民國71年8月4日,早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依法即生效力,至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並非離婚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又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於71年8月4日協議離婚,其作成之離婚書面並經二位證人簽名見證,即已生效,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即有為離婚登記申請人之義務,被告拒不協同申請,則原告求為命被告為此項申請意思表示之判決,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小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