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05號上訴人點對點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複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被上訴人泰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樹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以編號TS-920113P01、TS-920128P01訂購單,分別向伊購買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一台、及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一套,買賣價金各為四百五十萬元,共為九百萬元,另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九百四十五萬元;伊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交貨,並已安裝試車,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五百九十五萬元,尚有三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共購買三批機器,本件係第二批及第三批買賣,上訴人前以解散為由,由其負責人及股東與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履約責任協議書,協議本件買賣契約由訴外人 楊成富 承擔,上訴人已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又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曾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共為六百九十五萬元,而非五百九十五萬元;再本件二次買賣及之前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購之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上訴人至今尚未完成安裝試車,依約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剩餘買賣價款之權利;又伊因此遭客戶索賠扣減貨款美金二十一萬零三百十三元部分,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公司迄未辦理清算解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二一頁至二二頁、本院卷七四頁),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第一批捲
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一台(銷往中國大陸湖北省),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向上訴人購買第二批之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一台及第三批之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一套(均銷往中國大陸北京),上開第二批及第三批之買賣價金各四百五十萬元,共為九百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四十五萬元後,合計共為九百四十五萬元(見原審卷七頁至十三頁之訂購單、八七頁至九四頁之訂購合同)。
㈡上開第二批及第三批買賣,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各先付定金一
百萬元及九十萬元後,餘款於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見上開二件訂購單付款方式欄⑵所載)。
㈢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其股東 李振山 、王金發及楊成富與被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履約責任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買上開機械(含之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購之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一台),除一年保固期外,另日後相關零件供應事宜於上訴人公司解散後,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楊成富接續處理,若楊成富未能履行此義務,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公司之其餘股東李振山及王金發應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三六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所購之上開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一台、及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一套,買賣價金各為四百五十萬元,共為九百萬元,另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九百四十五萬元,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交貨,並已安裝試車,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五百九十五萬元,尚有三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以解散為由,由其負責人及股東
與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履約責任協議書,協議本件買賣契約由訴外人楊成富承擔,上訴人已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履約責任協議書,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買上開機械(含本件第二批、第三批機器,及之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購之第一批機器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一台),除一年保固期外,另日後相關零件供應事宜於上訴人公司解散後,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楊成富接續處理,若楊成富未能履行此義務,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其餘股東李振山及王金發應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三六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成富在本院證稱:伊有簽履約責任協議書,以後上訴人公司解散,無人服務,由伊負責安裝、試車、維修,但無權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卷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之上開三批機器於上開履約責任協議書簽訂後,既均改由訴外人楊成富負責機器之安裝、試車及維修,惟楊成富並無權收取本件買賣價金之權限,足見訴外人楊成富係僅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義務為債務之承擔,而非屬買賣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情至明顯,則上訴人自仍保有受領本件買賣價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
㈡兩造間上開第二批及第三批買賣價金約定付款之方式均為:
除已付定金一百萬元,或百分之二十定金(即九十萬元)外,餘款俟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見原審卷七頁及十一頁之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所購之上開第二批及第三批機器均售予中國大陸之維達紙業(北京)有限公司(見原審卷八四頁之辯論意旨狀、八七頁至九四頁之訂購合約),惟上訴人迄未完成上開二批機器之安裝、試車,足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付款條件「俟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並未成就,且維達紙業(北京)有限公司拒絕付款,並扣款美金二十一萬零三百十三元,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並提出中國大陸之維達紙業(北京)有限公司就本件二批機器及維達紙業(湖北)有限公司就兩造間第一批機器之傳真文件載稱:「複捲機未能達到標準」、「分切機壓光組不能調整中高,及分切不整齊」等瑕疵(見原審卷六十頁至六六頁),惟依上開履約責任協議書所示,本件買賣之機器(含第一批機器)既已改由訴外人楊成富負責上開三批機器買賣之安裝、試車及維修,上訴人即不負上開義務,已如上述。而證人 楊成富復 在本院證稱:伊有去北京安裝、試車,但各該機器已由北京客戶依伊交付之圖說自行安裝、試車完畢(見本院卷七四頁),據此,足見本件買賣之二批機器確已完成安裝、試車完畢。至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機器試車後有上開瑕疵,伊之客戶拒絕付款,並扣款美金二十一萬零三百十三元,上訴人應予賠償一節,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縱有上開瑕疵,亦僅屬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要與安裝、試車無關;又縱非楊成富所安裝、試車,被上訴人亦僅得依上開履約責任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承擔債務之楊成富履行上開機器之安裝、試車及維修債務之另一問題;如楊成富不履行該債務時,則得請求楊成富與上訴人公司之其餘股東李振山及王金發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而不得再據以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㈢雖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已給付上訴人上開第二批及第三批買賣
之價金為六百九十五萬元,非五百九十五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一紙,係指定清償本件第二批機器之價金,無非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所發予伊之傳真內載明伊已給付第一批機器之買賣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尚未收一百萬元(見原審卷五九頁)為其論據;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支票上訴人係委託台北商業銀行民安分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提示兌領(見本院卷四四頁至四六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第二批及第三批機器,依上開履約責任協議書所示,均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口運往中國大陸北京,至完成通關手續,最快需時十餘天即同年六月中旬,始能運至被上訴人北京客戶之工廠安裝、試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一再抗辯上開機器迄未完成安裝、試車,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準此,被上訴人於簽發上開支票時,應不可能指定該一百萬元應抵充上開第二批及第三批之債務,足見被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接獲上訴人上開傳真後始簽發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其購買第一批機器之貨款債務,極為明顯。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