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美
國運通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就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金額,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至
96年9月30日止,尚積欠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341,402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其對美國運通公
司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美國運通公司嗣於98年8月10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債權讓與原告,惟被
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對於積欠原告
上述款項及利息之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伊非惡意違約,
實因不善理財,且因經濟大環境影響導致收入不佳,為維持
家計而以卡養卡,始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家銀行信用卡債
務,請求原告能予通融,待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
再行償還欠款;又原告請求伊給付之違約金過高,希望鈞院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協
議書、被告信用卡資料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被告抗辯其現今資力狀況困窘等語縱屬實情,依上
述規定,其仍無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又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被告所稱原告
要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3,7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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