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9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
縮聲明如主文所示),陽信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
年7月31日讓與原告,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