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於民國87年4月29日以自有卡車載運砂石前○○○區○○段○○段587、601、602等3筆地號土地棄置沙土,於行經之半路遭相對人所屬文山派出所警員臨檢查獲,以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7年8月31日以府建5字第8706765700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聲請人不服,主張其非水土保持法之義務人,且聲請人識字不多,警詢筆錄係相對人所屬文山派出所警員製作,無由得悉是否與事實相符為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87年8月31日府建5字第8706765700號處分書之執行。
三、查前開行政處分為行政違規事件之罰鍰處分,其執行係以財產為標的,聲請人因該處分執行所受財產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