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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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又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又鑫公司)負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並未在又鑫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偽造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在又鑫公司工作向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十九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告訴人勞工保險卡、薪資所得報表等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偽造乙○○薪資表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又鑫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倒閉未再營業,不可能虛報乙○○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薪資所得等語。經查:又鑫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並未申報來自該公司薪資所得,而乙○○該二年度來自該公司所得乃係營利所得,而該所得係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就其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行逕歸戶而來,茲檢附該二年度又鑫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乙○○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二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八00二三0五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虛報告訴人薪資,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逃漏稅、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