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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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犯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佰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民國四十三年間,任職於陸軍總司令部少尉,因涉犯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特字第四十二號判決,以聲請人犯檢肅匪諜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聲請人於四十三年四月六日遭羈押,判決確定後至國防部新店監獄服刑,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四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期滿後,自四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在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之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進行感化,期滿日應為五十一年四月五日。詎聲請人未經感化機關依法釋放,延至五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合計逾期扣押四個月又廿五日,爰請求上開日數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請求權自同條例修正公布日起(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明定。次按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次日午前釋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廿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蔡文良於戒嚴時期即四十三年間,因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特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教育,其期間為三年,聲請人於四十三年四月六日遭羈押,有期徒刑行期滿日期為四十八年四月五日,並自四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實施感化教育(甲○○雖於四十八年四月七日入所,惟感化教育應自四十八年四月六日起算),至五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釋放,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0七號書函及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上開主張自足採信。按諸上述,聲請人自四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受感化教育,三年期間應自四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五十一年四月五日止,然聲請人迨五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未依法釋放期間共計一百四十八日,且此部份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