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中旬,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下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為警緝獲到案後,經交保後仍因傳喚、拘提未到,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度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又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三月,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共二月十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以被告犯罪終了日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及停止期間十二年六月,再加計追訴權未進行之五月十日(三月及二月十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