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余影絢 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複代理人 曾惠敏 相對人 余家 偉關係人 余愷 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余家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余影絢(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愷(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余家偉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余家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亦為旅居日本之執業醫師。相對人
前移民澳洲與其次子即關係人余愷共同生活,於民國100年8月20日突腦中風,在澳洲雪梨醫院接受治療,醫生宣告命危欲放棄治療,遭聲請人反對;聲請人為給予相對人最妥適之醫療環境,徵求相對人同意後,向澳洲政府申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澳洲政府核准,聲請人即與同為醫師之夫婿協同澳洲當地之準看護Chenyee.pork自澳洲將相對人帶回臺灣,並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相對人自澳洲返臺後,經妥善治療,身體健康已有好轉,意識清醒,可坐輪椅,但從3年前中風後長期臥床,且已高齡87歲,並罹患急性支氣管炎、高血壓性心臟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整體功能退化,不具獨立生活能力,又相對人意識固然清晰,能辨別事理,只因喉嚨及腦部受損,致語言功能受限,相對人與外界溝通時僅能簡單說幾個單字,輔以肢體表達意思,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實有予以輔助宣告之必要。㈡相對人與配偶 余謝淑明 共育有5名子女即聲請人、 余影虹
定居澳洲)、余 謝黛眉 (定居日本)、 余謝昭 (95年8月3日死亡)及關係人余愷(定居澳洲),相對人原與5名子女互動均良好,然於94年10月26日余謝淑明死亡後,不久余謝昭亦過世,此後,余影虹、 余謝黛眉 與相對人日漸疏遠,鮮少探視,僅剩聲請人與關係人余愷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中風前與余愷夫婦同住澳洲,惟相對人與 余愷之 妻多有嫌隙,余愷對相對人之照顧亦日漸冷淡;相對人中風後,聲請人與 夫羅 招訓不辭路遠辛勞,多次自日本往返雪梨照顧相對人,而獲相對人信任,嗣相對人於101年8月8日在澳洲雪梨,由執業律師DavidKam、醫師ErnestTam及翻譯MingZhao見證下,委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長期監護人,授權聲請人決定相對人之居所、接受何種健康護理、醫療行為等,聲請人遂依澳洲法律規定之監護人職權,於101年8月17日安排相對人返回臺灣定居,入住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接受醫療照護,聲請人亦較方便自日本返臺照顧探視;聲請人因居住在日本行醫,日本政府亦不同意相對人到日本居住,聲請人無法親自照顧相對人,遂在臺灣聘請看護24小時照顧相對人,每日則以視訊與相對人聯繫,鼓勵相對人努力復健,持續關注相對人健康,亦委託親友每日探視相對人,未曾間斷,聲請人與夫婿羅招訓輪流回臺照護相對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情感依附甚深,聲請人同時亦為澳洲政府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居住日本,相較於定居澳洲之子女為近,爰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相對人於配偶余謝淑明過世後,曾於99年11月間提出遺產分
割方案,為余謝昭之繼承人反對,而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相對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目前由該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75號審理中。而余影虹、余愷自95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居住臺灣,戶政機關便於97年12月23日將彼等戶籍遷出;余謝黛眉亦自88年5月30日出境後未再居住臺灣,戶政機關便於90年6月22日將其戶籍遷出。另相對人與 余愷同 住澳洲期間,余愷曾借用相對人存款約澳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400萬元),拒絕還款,相對人在聲請人協助返臺就醫後,曾委請澳洲律師DavidKam向澳洲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余愷始將該筆款項返還相對人,余愷因此對聲請人諸多不滿,多次返臺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企圖將相對人攜回澳洲,遭相對人拒絕後,明知相對人住在埔里基督教醫院,竟於103年6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主張由其擔任輔助人(繫屬案號:103年度輔宣字第24號)。相對人在澳洲中風後,關係人余愷已將其送至療養院長達1年,並無親自照顧之意,且無視相對人病況,坐待相對人老死於療養院,如此心態,自不適宜擔任輔助人。又縱余愷將相對人帶回澳洲,依澳洲法律規定,相對人之長期監護人及財產上之代理人仍為聲請人,若本件指定關係人余愷為輔助人或監護人即無意義。
㈣相對人固有於97年8月指定關係人余愷為其長期監護人及代
理人,惟余愷於相對人中風後,未協助相對人給予適當之照顧,即送至療養院安置,相對人獨自在老人中心1年,無法獲得適當之醫療,已瀕臨病危,余愷不但坐視不顧,且竟挪用相對人用作生活費用之澳幣50萬元,父子關係開始惡化,相對人因此終止余愷之長期監護人身分,並於101年8月改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倘非聲請人積極爭取擔任相對人之長期監護人,堅決安排相對人返臺就醫,相對人在關係人余愷夫婦並無積極救護意願之情況下,一旦病危即可能遭放棄治療而亡故,且以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實不適宜再次長途飛行返回澳洲。
㈤聲請人母親余謝淑明過世後,相對人為感念配偶對余家之付
出,乃與聲請人、余愷協議,將繼承自余謝淑明遺留海外現金約110萬元澳幣存入新台坡大華銀行設立之3人聯名帳戶,作為家族基金,用來購買債券,孳息部分用作公益,相對人中風前,為了有效管理家族基金,於100年4月2日傳真親筆信函,指示聲請人另尋銀行開戶永久管理家族基金,聲請人依相對人指示於100年8月29日將3人聯名帳戶內之澳幣50萬元轉出,嗣匯整其他家族基金,總值約美元1,130,121.23元,依新加坡銀行理財人員建議,於102年1月在維京群島開設帳戶,戶名:「 蘇氏 家族傳奇有限公司」,以紀念外祖母蘇氏,至103年8月29日止,淨值為美金1,201,601.84元,聲請人除依相對人指示每年提供30萬元獎學金予臺灣之醫學系學生、大陸 古倩玉 獎學金及給予相對人之弟 余家揚 之安養費用外,本金分文未動,不減反增。關係人余愷明知上情,竟杜撰聲請人擅自挪用家族基金澳幣50萬元,並質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殊非可取。
㈥聲請人於66年從中國醫藥學院中醫學系畢業,同年考取中醫
師,取得考試院頒發之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復於68年間取得考試院頒發之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其後與夫羅招訓赴日行醫,在日本橫濱市青葉區開立漢一診療所。又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臺灣,入住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醫療及安排專人照護,均係獨自1人而為,其餘弟妹均未參與。且相對人除於101年7月28日在澳洲指定聲請人為長期監護人外,同時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代理相對人買賣不動產、股份及其他資產、操作銀行帳戶、支付金錢及行使其他權利,於返臺前之101年8月14日,再次在我國雪梨文化辦事處簽署授權書,授權聲請人辦理護照身分證補發、查詢銀行過去往來資料、決定一切醫療護理等事項,是不論由客觀條件及主觀意願觀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關係人余愷之陳述:㈠相對人為伊之父,於81年9月退休後即至澳洲與伊共同生活
,於100年8月20日中風轉住養老院,迄101年8月由旅居日本之聲請人帶回臺灣託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前,20年期間皆與伊在澳洲共同生活。而相對人被聲請人帶回臺灣後,身邊即無子女輔助、照護,伊不僅為思念所苦,亦擔心相對人日常生活一切是否得到妥善之照護,伊在澳洲行醫多年,有足夠之醫學專業能力及經濟能力得以輔助相對人,以盡人子之孝。
㈡相對人係於100年8月20日右腦嚴重中風,且第一個月完全昏
迷無意識,是伊要求醫師全力搶救後,始可以睜開眼睛,醫院令家屬辦理出院,伊遂將相對人移往養老院施作胃流管餵食並為之施作各項針灸、推拿及物理治療,希望相對人早日康復,並無聲請人所稱伊欲放棄治療之情形,相對人搶救當時聲請人尚在日本,聲請人所述乃子虛烏有;且聲請人趁伊為相對人病況忙得焦頭爛額之際,於100年8月29日將澳幣50萬元由相對人聯名帳戶轉入自己的帳戶內,此次在相對人狀況不佳之際,向鈞院聲請輔助宣告,其動機並不單純。聲請人明知相對人自退休後即在澳洲與伊共同生活,20年來,父子兩人情感互相依附不能或離,為貪圖澳幣50萬元,故意醜化伊,佯稱相對人與伊妻多有隒隙,殊非屬實;此由聲請人於100年12月寄送伊之信函,稱「愷:我告訴你,你和爸無形中已成互相依賴精神力量」,及相對人於99年9月16日手稿:「愷、 毓玲 ,今午後頓悟『天倫』的真理,那就是天定倫常,任何人均無力違反,您們於余行將就木行動不便的八十高就不顧你們自己辛勞迎養一起。於賈太太回國省親之際 亞愷 就每晚必須陪余同屋共寢,就是最具體倫常行為,余心至感!祇是您們為工作及照料我已極辛苦,余心多可牽掛,深盼您們能儘量放寬工作壓,重視身體健康,是可至囑!父家偉手啟」,在在足以證明伊與相對人父子情深,聲請人刻意醜化,係深怕伊在本件程序中爭取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始然。是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述多屬不實,本件聲請之動機亦非單純,允其所請,殊非適宜。
㈢相對人於97年8月1日找律師辦理將來他有病變時,由伊擔任
各項治療養護之監護人,乃聲請人明知及此,於101年8月8日強迫中風之相對人在澳洲辦理監護人委託事宜,後來相對人遭聲請人帶離澳洲,伊於同年8月28日才收到監護權更迭之消息,依澳洲法律,伊已無法提出異議。聲請人為伊之大姐,其之意見伊必須尊重,聲請人說把相對人帶回臺灣可以受到更好的照顧,恢復會比較好,且稱等相對人好一些就會送回澳洲,沒想到聲請人竟將相對人丟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伊每日與相對人視訊,相對人數度以不清晰但伊了解之聲音告訴伊,希望伊將其帶回澳洲,死後要與母親葬在一起,亦曾表示很孤單、寂寞,不喜歡住在埔里與外勞一起。過程中伊發現相對人精神狀況愈來愈差,表達能力愈來愈不好,不知道相對人還有多少日子可以活,數度與聲請人討論此事,聲請人均不理睬,近來連伊要去埔里聲請人新蓋那間平房探視相對人也遭受阻撓,外勞甚至不幫伊與相對人視訊連線,伊擔心將來萬一相對人亡故,聲請人連死訊都不通知,亦擔心相對人臨終之際無親人隨侍在側。伊知相對人已年邁,且相對人在澳洲與伊生活多年,感情深厚,希能照顧相對人晚年,願任輔助人,將相對人接回澳洲親自為醫療及照護,以盡人子孝心;為了將相對人接回新房子居住,伊蓋房子時已特別在進屋、進房及浴室做了殘障設計,伊為相對人僅存之唯一兒子,相對人與母親生前甚為恩愛,母親死後,相對人交代將來百年後,要將其葬於母親旁,並由伊祭拜。
㈣伊母親生前經營瓦斯行,擅長投資田產、股票、外幣,獲利
甚豐,過世後留有約澳幣250萬元,相對人取走澳幣40萬元,二姐余影虹、三姐余謝黛眉各取走澳幣35萬元,尚餘澳幣140萬元,相對人後來賣掉母親生前以伊及相對人名義登記的2棟房屋及大哥余謝昭名義登記之房屋,得款澳幣共100萬元(其中澳幣19萬元應由余謝昭之繼承人取得),以上合計澳幣240萬元,相對人取其中澳幣140萬元在雪梨買1幢店面(以法人 謝氏 家族基金名義登記),另澳幣100萬元存入新加坡UOB銀行聲請人、相對人及伊之聯名帳戶內。伊跟相對人借錢是為了蓋大房子給相對人住,相對人出借自母親處取得之澳幣40萬元加上自己存款澳幣14萬元,共澳幣54萬元,是給伊週轉用,在伊把舊房子賣掉當天就要償還相對人,聲請人指示其中澳幣40萬元要存入謝氏家族基金帳戶,伊亦依其指示處理,聲請人嗣又反悔,要求存入聲請人在澳洲委任的律師帳戶或福田法律事務所的帳戶,伊不同意,聲請人就以相對人名義對伊提告,伊遂將謝氏家族基金帳戶內之澳幣40萬元領出來加上自己存款14萬元,存入相對人在澳洲的個人帳戶,這是聲請人醜化伊借款蓋房之原委。
㈤相對人一生從事警務工作,清廉自持,剛正不阿,不僅是部
屬中的好長官,也是家人心中最棒的父親,其一生仰不愧於天,俯不怍於地,人生何其尊榮,生命價值尊貴而令人肅然仰敬,怎願像動物一樣,如此沒有尊嚴被丟置在1個偏避小平房裡,與語言不通的外勞一起,這樣的人生和其中風前差異太大,難怪會得憂鬱症。相對人是很傳統的中國人,重男輕女觀念重,在退休前已規劃與母親在澳洲頤養天年,終老澳洲,母親已於10年前早相對人仙去,相對人怎樣也要回到澳洲與母親葬在一起。況相對人現在身體狀況較以前穩定,健康比較良好,可以離開醫院,證人 詹弘廷 醫師稱其不能安全飛回澳洲,伊實在無法理解。
㈥本件無論鈞院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伊請求選任南
投縣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能選任伊為輔助人,伊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埔里基督教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新入住個案及家屬環境介紹表暨長期照護契約書、護理記錄、聲請人之護照、畢業證書、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中醫師證書、醫師證書、關係人余愷還款資料各1件、相對人書寫之信函2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7件、長期監護人委任書英文影本暨中文譯本(內含見證人證明2份、醫師證明書1份、翻譯者證明書1份)、一般授權書英文影本暨中文譯本、授權書、相對人指定關係人為長期監護人之授權書英文影本暨中文譯本、相對人向澳洲法院對關係人提起訴訟之資料英文影本暨中文譯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醫
趙若梅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年齡及前與關係人余愷同住在澳洲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亦能辨認在場之聲請人及關係人余愷,惟對於現任總統為何人回答錯誤,且偶有沈默未予回應之情況;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⒈個人病史:因余先生(即相對人)表達能力有限,其病史主由照顧者大女兒提供,部分由看護及照顧個案的醫事人員提供。過去否認有精神科病史。客家人,在大陸出生,中央警官學校畢業,20多歲來臺後繼續擔任警察工作直到退休。余先生的慣用語言為客家語,文字為草書。余先生的兩位兒子和大女兒各在臺大、澳洲和日本當任醫師。大兒子在臺大擔任醫師時自殺死亡。余先生退休後與太太移民到澳洲,住在已婚小兒子家附近,就近照顧。在太太過世後,因余先生年事已高,聘任看護照顧。民國100年8月余先生發生中風,導致左側偏癱。後因與兒子有金錢的糾紛和照顧品質的摩擦,兩年前大女兒將余先生轉回臺灣,安置在本院的護理之家,每天和他視訊聯繫外,亦定期回臺探視他。余先生中風初期其語言表達是清楚的,隨後這幾年可能在受到各種因素(插管抽痰時傷及聲帶,體力衰退,亦或是未能積極接受語言復健等等)影響,品質越來越差。尤其從今年開始感受到余先生的表達能力,明顯看到說話構音或是書寫字型變得比以往難以辨識,特別是當時間過久,余先生體力耗損過多時,構音清楚度及字跡的清晰度就會下滑。很多時候需要扶助肢體語言,如點搖頭去了解余先生的意思。有時候余先生的心情會影響他的溝通動機,例如有時候他也會有清楚表達意思的能力,像是生氣罵人的時候,構音就會特別清楚或是有時候會因擔心而不願意表達。照顧余先生的看護,或是家屬,或是其他與余先生接觸的醫護(事)人員表示平時可以藉由溝通和揣摩去了解余先生的意思,但有時候仍無法完整了解。之前曾因工作性質及與兒子的金錢糾紛,對人會有不信任感,和擔心再受騙。目前尚無觀察到記憶不佳,或是有異常思考內容,或是有奇特行為等表現。在情緒方面有時候觀察到余先生會流眼淚,或是容易生氣等狀況。進食是可藉由腸造廔口定時灌食,精神,睡眠無明顯惡化。⒉身體狀態:余先生身材偏瘦,生命徵象穩定,呼吸有時比較急促,痰音明顯,左側偏癱無力,肌肉力量<3,右側肢膝關節僵硬活動受限,需要藉助輪椅移動。右手活動自如,肌肉力量為4+。⒊精神狀態:余先生意識清楚,態度防衛,配合度較低,專注力可,臉部有時無表情,有時呈現難過哭泣,言語為模糊的簡短構音,行為能藉由筆紙或是點頭搖頭等簡單肢體動作來針對問題表達其意思,思考障礙及妄想無法測知,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聽幻覺及視幻覺無法施測,疑似憂鬱的症狀,無自殺傾向,完整定向力及記憶力無法施測,生理驅動力正常。⒋日常生活狀況:⑴余先生使用腸造廔口進食,藉由輪椅行動,無獨立個人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需人協助。⑵余先生有用口語、非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但此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⑶余先生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⒌總結:因余先生的表達能力受身體功能的限制,及情緒的干擾,導致評估其當下的精神狀態是有困難的,目前初步評估余先生在精神科診斷為疑似憂鬱症,對此建議需繼續追蹤評估。目前余先生有用口語、非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但此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因此建議需有人輔助其行為。未來如果積極語言復健治療增加余先生的構音表達能力及情緒輔導增加余先生的溝通動機,皆有可能提升其表達能力。」等語,此有該醫院103年9月15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五、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㈠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即應依前開規定為其選任輔助
人。而經本院詢問受輔助宣告人余家偉對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其似有所顧忌,久久不願具體清楚表達意見,自應由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職權決定之。
㈡本院審酌:
⑴受輔助宣告人與其配偶余謝淑明,共育有5名子女,惟配偶
及長子余謝昭均已亡故,至親僅餘長女即聲請人、次女余影虹、參女余謝黛眉、次子即關係人余愷及余謝昭之子女,其中余影虹、余謝黛眉均長年定居國外,從其母余謝淑明死後與受輔助宣告人間即顯少互動,且自受輔助宣告人101年8月17日返回臺灣後,亦從未返臺探視過受輔助宣告人,或以其他方式關懷受輔助宣告人,業據聲請人、關係人余愷及證人即看護 陳桂珍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附卷足參,其等對受輔助宣告人漠不關心,自不宜擔任輔助人職務。另自余謝昭於95年間死亡後,其妻、子女與受輔助宣告人間亦無互動、聯繫,甚且不知受輔助宣告人已返回臺灣居住之事,亦據證人即余謝昭之妻 李佳芳 到庭證述在卷,其等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近況並不了解,是亦不宜擔任輔助人職務,則僅餘聲請人與關係人余愷2人。
⑵經查,受輔助宣告人名下除繼承自其妻余謝淑明之多筆不動
產外,在澳洲帳戶內尚有澳幣50多萬元之現金存款,業經聲請人與關係人余愷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與關係人余愷2人均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之意願,惟均指稱對方想擔任輔助人之動機不單純。惟考量受輔助宣告人自81年間退休即至澳洲長期定居,住在余愷家附近,關係人余愷每天均會前往探望受輔助宣告人,100年8月20日受輔助宣告人中風後,亦由余愷緊急為其安排醫療事宜,嗣後並安排至療養院接受療養,據證人李佳芳到庭亦證稱:「相對人在民國78年的時候,把我跟先生叫到他的辦公室,說他希望到清靜的地方貽養天年,希望我跟我先生能跟著他一起移民澳洲,他認為澳洲是個養老的好地方,因為澳洲的法律規定子女要過半數在澳洲,才能依親,所以最後是我們家、余愷家、余影虹家到澳洲住,相對人才能依親過去住,我跟我先生是依相對人的心願,才去澳洲的,據我所知,余愷應該也是 孝順 相對人,所以依照相對人的心願,以技術移民澳洲。我跟我公公、婆婆在澳洲共同生活過2年,跟他們同住一起,小叔余愷是住在附近,車程約15分鐘,小叔、小嬸每天晚上都會過來公公婆婆這邊,一起吃飯,小嬸會自己做蛋糕帶過來,據我所知,余愷是孝順公公婆婆的,我和先生於00年間相對人取得在澳洲居留的資格後,就回來台灣,相對人想要跟兒子住,他覺得跟兒子住是天經地義的,所以他到澳洲在我回臺灣之前,是跟我和我先生同住,我們回來臺灣後,相對人就和余愷住。」等語。再者,從受輔助宣告人101年8月17日返回臺灣入住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後,關係人余愷亦數度搭機自澳洲到臺灣探視受輔助宣告人,並想將其帶回澳洲,雖遭聲請人阻止,關係人余愷仍每日以視訊與受輔助宣告人通訊,關心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狀況,業據證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看護陳桂珍到庭證述綦詳,足認關係人余愷與受輔助宣告人間感情親密,其對受輔助宣告人多有關懷。
⑶另聲請人長年定居日本,於受輔助宣告人中風前,雖未與受
輔助宣告人同住,然於受輔助宣告人中風後,屢屢前往澳洲探望受輔助宣告人,且於101年7月28日在澳洲之醫師、律師見證下,受輔助宣告人委任聲請人為其之長期監護人,授權聲請人可以決定其之居所、接受何種健康護理等等,有長期監護人委任書1件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深獲受輔助宣告人信任,聲請人因此安排受輔助宣告人於101年8月17日返回臺灣入住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並聘請看護照顧,近期更在距離埔里基督教醫院50公尺處,買地自建平房,供受輔助宣告人居住,以利受輔助宣告人方便就醫,且由看護每隔兩天送受輔助宣告人至醫院接受復建,另委託埔里基督教醫院專員 施金水 ,每日前往探望受輔助宣告人,業據證人施金水到庭結證稱:「相對人到了埔基醫院以後,聲請人有請醫院方面特別照顧相對人,我幾乎每天都會去探視相對人,但是有時候比較忙的時候,會隔一、兩天,相對人有什麼事情需要家人決定、處理,醫院會先跟我聯繫,我再與聲請人聯繫,像相對人如果發生肺炎,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會趕回來。聲請人有跟我講過拜託我特別照顧相對人,我看她很孝順,所以就幫這個忙。之前聲請人有跟我說,想要讓相對人有1個家的感覺,請我幫忙找看看,剛巧有1個人介紹我購買醫院旁邊的土地,我就告訴聲請人說有人要賣土地,她就去買下來,說要給相對人住,該土地在醫院後面約50公尺,是聲請人自己蓋房子,相對人回去自己家裡住之後,我也是每天去他家裡看他,聲請人同時要照顧3個老人,就是相對人還有自己的公公、婆婆,聲請人的公公、婆婆也是住在埔里,但是她公公去年已經往生了。聲請人蓋的是1樓平房,有5個房間、1個大浴室,浴室裡面有1個大浴缸,要給相對人泡湯,整間房子都有暖氣,連浴室裏面都有裝暖氣,怕老人家洗澡的時候著涼,洗澡前外勞先去放水、開暖氣,等浴室溫度提高了,才讓老人家洗澡。相對人與聲請人的婆婆同住一起,聲請人聘兩個外勞,1個外勞照顧1個老人家。相對人現在住的地方有視訊設備,聲請人及余愷先生,都會用SKYPE跟他視訊、聯繫。」等語屬實。堪認聲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雖未隨侍在側,但已儘其可能對受輔助宣告人提供完善之照顧。
⑷而經本院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㈠人格特質:⑴訪談過程中相對人無法雙向的對談,在溝通上較少回應,眼神注視反應緩慢,缺乏臉部表情及手勢。⑵相對人無法獨立面對訪談,對不熟悉的人有戒心(不專心與其互動)或情緒化的動作(如動手打人),相對人非常依賴照顧者(護理人員及外籍看護)需透過照顧者轉換語意成其能接受的認知方式。㈡健康狀況:⑴相對人有糖尿病史,4年多前中風,左半邊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⑵因身體機能日漸老化,缺乏運動抵抗力不佳,以致經常性的肺部感染,每天需靠機器抽痰維持呼吸的順暢。⑶相對人食道在急救插管時曾受傷及年老功能退化影響吞嚥而無法飲食,靠身上的廔口固定灌食延續生命。㈢經濟狀況:⑴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目前完全依賴聲請人。⑵據聲請人於訪談過程中表示,相對人名下有大筆的現金及不動產。㈣生活自理能力狀況:⑴相對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肢體部分僅右手與右腳有些許活動能力,手部的功能優於腳部。⑵相對人平日除有醫護人員照護,家屬亦另外安排外籍看護全天候陪伴,在復健過程及生活上的輔助。㈤支持系統:⑴相對人育有3女1男4名子女,大女兒會定期2至3個月自日本返臺看望,兒子定居於澳洲,不定期回臺探視,據外籍看護表示,其他2名女兒從未出現。⑵平日會有老鄰居與親友前往探視,相對人雖不能清晰言語,但看見熟悉的人情緒波動頗大。㈥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⑴聲請人畢業於中國醫藥學院中醫系,於日本行醫至今已逾30年。⑵定期返臺看望父親(2至3個月),目前相對人於埔基護理之家的醫療及生活完全由聲請人處理。⑶聲請人對自身經歷談的不多,但據其表示:因其弟對父親提出監護宣告,但聲請人依據身為醫生的專業認知,相對人應不致完全無行為能力,故提出輔助宣告。㈦其他特殊事項:⑴訪視人員於8月8日進行初訪,據照顧者表示因相對人前晚睡眠狀況不佳,故訪問過程中無法聚焦於互動的事務,口語化的動作要求亦多無反應,所有其狀態均由聲請人、醫護人員、外籍看護及友人告知其平日的樣態,無法真確觀察到相對人的實際狀況。⑵為求慎重與公正,訪視人員於8月22日再度探視相對人,此次觀察到較多其直接的表現:①相對人會書寫自己的中、英文簽名。②相對人在回應問題時會嘗試以口語表達(雖然語意不是很清晰)或是以書寫的方式呈現。③訪談過程中有舊識來訪(老鄰居)相對人可明確寫出其稱謂。」,有南投縣政府103年8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30173416號函檢送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輔助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⑸關係人余愷於興建在澳洲所住房屋時曾向受輔助宣告人借貸
澳幣54萬元,於受輔助宣告人返回臺灣後委託律師向澳洲法院起訴追討,始予返還之事實,為關係人余愷自認在卷。另聲請人於受輔助宣告人甫中風之100年8月29日,亦曾自聲請人、關係人余愷、受輔助宣告人3人聯名帳戶內轉出澳幣50萬元到自己帳戶,亦為聲請人自承無誤,且聲請人經常於與受輔助宣告人視訊時,多次追問受輔助宣告人所有金錢流向,導致受輔助宣告人氣怒,憤而推摔面前之電腦螢幕,亦據證人陳桂珍到庭結證稱:「我當看護1年多期間,聲請人、余愷每天都跟相對人視訊,他們做子女的都很關心相對人,會問他今天血糖怎麼樣、身體好不好,都說爸爸今天好不好。聲請人跟相對人在視訊時,有時會問他說哪裡有錢要幫他要回來,相對人生氣,就把電腦打掉,相對人視訊的時候是由我拿著電腦螢幕在他面前讓他講,因為他自己沒辦法拿,他生氣的時候就把我拿的螢幕打掉,如果不談到錢,相對人不會生氣、打掉電腦。相對人生氣,是氣聲請人,有一次我聽到相對人罵『瘋婆子,妳就知道挖我的錢』,那次氣到把電腦打到地上。」等語。足認聲請人、關係人余愷互相質疑對方想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其動機不單純,確屬事出有因。惟關係人余愷已於賣掉舊房子後,儘速將向受輔助宣告人借貸之金錢償還,聲請人亦已釋明自3人聯名帳戶轉出之金錢乃係匯整其他家族基金,於102年1月另行在維京群島以蘇氏家族傳奇有限公司名義開設帳戶存入該帳戶,是尚無證據證明兩人有圖謀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情事。
⑹綜上,聲請人及關係人余愷乃為受輔助宣告人至親,其等均
關懷受輔助宣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互動頻繁、關係親密,對受輔助宣告人亦有孝心,而受輔助宣告人觀念重男輕女,心中重視兒子,然目前生活上則係依賴聲請人照顧,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余愷均為醫生,依其等智識能力,均堪勝任輔助人職務,其等復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關係人余愷有圖謀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情事,惟受輔助宣告人名下財產甚多,為求安全起見等情,本院因認宜由聲請人、關係人余愷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收相互監督之效,確保受輔助宣告人權益能獲得妥適之保障,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末按,輔助人非監護人,輔助人之權限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僅於受輔助宣告人為該條文第1項所列7款關於經濟活動及與財產有關之處分、管理行為時,須得輔助人之同意,至於受輔助宣告人之住居所,生活上、醫療上希望得到之照顧方式等等,受輔助宣告人仍可本於意願自由決定之,輔助人尚無片面代為決定之權限,是本件受輔助宣告人究竟應繼續在臺灣居住或到澳洲與關係人余愷同住,均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亦併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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