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96號異議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為: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登記不動產為權利人,法律程序顛倒聲請法院交叉查拍賣程序予第三人執行行命令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分配金額,並強押驅逐異議人離場後,違法洗劫異議人公司營利事業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資產物權、隱私權、生活用品、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原件個人資料、營業資料、原件目錄零件、庫存品、半成品、工具生產技術設備資產(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強制登記第三人為權利人,異議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仍未實現,強制迫異議人完全無經營智慧產權之利益損失,亦完全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之利益損失。證據種類規格數量依民法第148條至第15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4條全部均在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為此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80號假扣押事件回復原狀交歸還異議人,並就假扣押聲請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遭相對人侵害其權益致受損害等語,且其原聲請程序所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
5號、於本院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均駁回異議人之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據此認定異議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假扣押費用之情事。法院自無從就異議人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異議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異議人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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