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田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948元,及其中新臺幣139,584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9,584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52,94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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