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

原告 王月仙

訴訟代理人 王冠欽

被告 邱鈺雯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配偶王冠欽經營之「文山茶行」店門口前,朝原告咆哮:「丟人現眼」、「你們不要最後自己生意做不下去」、「丟臉」、「賣茶葉嘛,什麼黑心茶葉啦」、「想搞我,再搞我試試看」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所為失控言行業遭刑事判決處罰,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具體損害,便空言請求伊賠償40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配偶王冠欽經營之「文山茶行」店門口前,朝原告咆哮:「丟人現眼」、「你們不要最後自己生意做不下去」、「丟臉」、「賣茶葉嘛,什麼黑心茶葉啦」、「想搞我,再搞我試試看」等語;及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告與王冠欽之身分證、文山茶行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與產品責任保險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1、35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為原告配偶所經營之店面前,屬公眾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即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聽聞、知悉,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其係因精神疾病發作始有本件不當言行,且業遭刑事判刑處罰乙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本件行為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所致,且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為國家公權力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與受害者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非可作為被告解免責任之事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審酌被告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於原告配偶所營店門口前,公然辱罵原告,實屬不當;兼衡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固定收入,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食品倉儲,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本院卷第29頁);與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暨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美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