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永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古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安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0)日凌晨1時許,古永安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12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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