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1號
原告 徐恩雅 住○○市○鎮區○○街○○巷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告林○○
法定代理人林○○
被告 陳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5分之1、被告林○○5分之1、被告陳穎瑩5分之3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662元、被告林○○負擔新臺幣662元,被告陳穎瑩負擔新臺幣1,986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告林○○5分之1、被告陳穎瑩5分之3。系爭土地前經兩造協議分割不成,又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是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爰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穎瑩: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告林○○5分之1、被告陳穎瑩5分之3,有土地登記謄本(南司簡調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為被告陳穎瑩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4.82平方公尺,東、南、北側分別為同段657、657-9、657-1地號土地圍繞,僅西側臨路,地形為長方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倘以原物分割予兩造,考量原告、被告林○○之應有部分比例僅各5分之1,渠等各僅能取得土地面積38.964平方公尺,面積狹小,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㈢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有利。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今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662元、被告林○○負擔662元、被告陳穎瑩負擔1,98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