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冠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亦有竊盜犯罪紀錄,已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業與告訴人 朱健瑋 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合(註:應為「和」)解書附於偵卷可按(偵卷第71頁);又其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所竊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被告業與賠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之損害,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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