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駕籍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車禍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堪認尚有悔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羅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8時許至翌(25)日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7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3年3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5日9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與中正西路口時,與 馮瑞玉 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鍾泓莀 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葉志文 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羅時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泓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葉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魏珮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