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2號
原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告 蘇丁福
蘇衡 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枝、蘇凱程、 蘇衡諭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固屬計畫道路用地,惟目前尚未徵收及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64平方公尺,如強加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而難以維持正常合理之經濟使用效能,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爰
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丁福、蘇偉彰:想維持原狀,不要分割。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不可能分,也不可以賣等語。
(二)被告陳秀枝、蘇凱程、蘇衡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蘇丁福、蘇偉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64平方公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而難以使用,且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而如以變價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是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李雅涵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國棟
4分之1
2
蘇丁福
4分之1
3
陳秀枝
20分之1
4
蘇偉彰
20分之2
5
蘇凱程
20分之2
6
蘇衡諭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