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在『 江昱昕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張智傑』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住處內」;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洪云婕 於112年6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智傑僅因細故即貿然對告訴人江昱昕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製衣架1個,雖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與江昱昕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江昱昕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住處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竟張智傑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鐵製衣架毆打江昱昕,致其受有上唇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江昱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智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昱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吳昌澤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