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三○○一五六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之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十九分在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共同派員攔檢稽查並採取該車油箱內燃料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台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四三%,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環署空字第○九二○○五五三九六號公告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含硫量不得超過0.035wt%,max)之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機關 爰依 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大貨車,當日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台塑
福懋加油站加油一、二六五元北上台北,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前,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驗油品不合格,罰鍰五萬元,原告有加油站發票為證,並提出訴願,被告以福懋加油站位於雲林縣轄內無權處理為由,而不以處理,亦無告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處理。
⒉被告以原告所提發票之購買者統一編號00000000與呂合成金紙行統一
編號00000000不同,原告亦提出二份呂合成金紙行00000000與佛禪香業行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屬同一地址,為同一家族營利事業。
⒊原告所有UA─890車號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分於雲林縣
斗六市○○路台塑福懋加油站加滿油金額為一、二六五元,從斗六至后里收費站上午十時十九分,歷時一小時十五分,油箱尚滿油,須要去加非法的油嗎?如還無法證明系爭貨車是於斗六市○○路福懋加油站加的油,可調閱該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時四分之錄影帶查證,以茲證明。
⒋被告機關當時採樣三瓶柴油,被告保存二瓶,其餘一瓶由原告保存。被告告知
原告,如原告所加的油品不符合規定,原告可重新檢驗。嗣後被告通知原告所加油品含硫量0‧0四三%高於標準0‧0三五%不符規定。但原告係於國內知名油品福懋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怎可能所加柴油含硫量不符規定。
⒌原告自被告機關發文至今已逾半年之久,多次以訴願書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所
屬環境保護局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與原告人員前往查證該加油站查證,被告均以不符規定而不前來處理,讓原告蒙受極大人力、物力及精神壓力,盼法官查明事實,以還原告清白,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max...」又環保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九二○○○○四三七號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五萬元。三、硫含量超過0.1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十九分在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前採取油箱燃料油樣品,交由台旭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四三%,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五%),原告於其所有之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已超過前揭公告法定限值,被告據以裁處五萬元罰鍰,有現場採樣紀錄表、油品檢驗報告、檢測結果表及相關行政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
⒉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⑴按使用供交通工具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柴油車成分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攔檢抽取油箱內之柴油油品交台旭公司檢驗,結果含硫量為○.○四三%。本案受委託執行檢驗之台旭公司係領有環保署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二七號),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式─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A443.71B)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依據,足認原告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爰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五萬元罰鍰。⑵至原告主張係在合法加油站加油,質疑處分油品之使用人似有不公允乙節,查原告雖提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石榴班加油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時四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壹張,惟審視該紙發票內容,除未有加註前來加油車輛之車號外,且繕打購買者之統一編號亦與原告商行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不符,不足以證明稽查採樣當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十九分)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自行添加未符合成分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惟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又首揭法條係針對「使用人」及「製造、販賣或進口者」分別課以不同之違規責任,並非僅針對「使用人」處罰,故縱若查出系爭車輛所使用柴油之供應者違規,亦為另案處分之問題,與本件原處分尚屬二事,原告容有誤解法律規定。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於中山高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前抽取原告油品,於檢驗後立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兩次用電話通知原告可將自己保存油品送複驗,但原告置之不理。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有提出轄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對加油站抽查合格之檢驗報告,亦包含原告去加油之福懋加油站。被告亦曾向環保署反應,環保署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作全盤油品抽驗。本案原處分係依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台旭公司之檢驗結果含硫量為○.○四三%。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五萬元整之罰鍰,依法執行並以事實認定。
理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環保署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環署空字第○九二○○五五三九六號修正發布公告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max...」環保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九二○○○○四三七號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而未超過
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五萬元。
三、硫含量超過0.1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七萬五千元。」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稽查並抽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大貨車之油箱內柴油油品委由台旭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四三%,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有柴油含硫量稽查工作紀錄表、採樣照片、油品檢驗報告、車籍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五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㈠按使用供交通工具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柴油車成分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攔檢抽取油箱內之柴油油品交台旭公司檢驗,結果含硫量為○.○四三%,業如前述。本案受委託執行檢驗之台旭公司係領有環保署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二七號),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式─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A443.71B)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依據,足認原告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㈡原告雖提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石榴班加油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時四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壹張,然審視該紙發票內容,除未加註前來加油車輛之車號外,且繕打購買者之統一編號亦與原告商行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不符,不足以證明稽查採樣當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十九分)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縱使原告之車輛當日係在該加油站加油,但仍無法據此證明系爭車輛之油箱內之油品來源及品質狀況確全為合法加油站所購買,又是否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柴油,或擅自於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且原告之油品經檢驗不合格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兩次用電話通知原告可將自己保存之油品送複驗,有電話記錄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已盡維護原告之權益。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對轄區部分加油站抽查,經檢驗結果均合格(包含原告所稱之福懋加油站),亦有油品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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