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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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院台訴字第0九二00八六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其以右眼障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送診斷證明書皆無法證明其右眼失明前最近二年內之治療紀錄,不符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而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會駁回其申請審議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 廖碧英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蔡吉安 、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殘廢給付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業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簡稱彰基二林分院)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距其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申請申請殘廢給付時,並未逾二年請領時效之規定。又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達明眼科醫院之就醫紀錄,因九二一地震喪失,致無法提供更早期的療程,並非原告未善盡積極舉證之責等語。
四、經查:㈠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
為同條例第二十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所明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右眼障害申請殘廢給付,並未逾二年請領時效,自應就其最近二年有接受治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依原告申請時檢附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
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為右眼絕對性青光眼、右眼外斜、左眼高度近視,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初診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門診五次,治療經過為病人因上述診斷,目前右眼完全失明;初診及診斷殘廢時左眼未矯正視力均為零點零伍,無矯正後視力;右眼初診未矯正視力及診斷殘廢時矯正前後視力均為無光感,無初診矯正後視力,殘廢部位為右眼。」等語,顯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該醫院初診時,右眼已完全失明,該醫院僅依其右眼障害現狀開立殘廢診斷書,原告並未在該醫院實際治療,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所患前開病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治療終止並確定成殘。嗣被告函請原告補具其加保後最近二年年未失明前因傷病實際就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據其補提文山堂眼科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眼前房蓄膿,醫生囑言為門診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共二次。」等語,並非對原告之右眼視力進行治療;至其另提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症狀為右眼視力喪失,診斷為白內障、角膜水腫、右眼絕對性青光眼,處置意見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急診治療,矯正後視力右眼無光感,於同年月十九日門診,矯正後視力右眼無光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共門診治療五次,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情,惟依該醫院前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載所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該醫院初診時右眼已無光感,是原告之右眼視力既已喪失,其嗣後在該醫院所為之治療,亦不足證明原告之右眼視力在最近二年內有繼續接受治療之事實,故被告綜合上開證據,審定原告所患前開症狀早已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其實際成殘日迄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嗣原告申請審議時,雖再檢附彰基二林分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具同日審定
成殘殘廢診斷書及達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治療終止而審定成殘云云。惟觀諸彰基二林分院前開殘廢診斷書記載:「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初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門診三次,治療經過為初診時左眼視力僅存手動感,右眼已無光感,無法治療。右眼初診時及診斷殘廢時之矯正前後視力均為無光感。」等語,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該醫院初診時,其右眼早已無光感而無法治療,則該醫院在原告右眼失明前,既未曾對其右眼視力為治療,自無法僅依前開診斷書之記載,認定原告前開病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治療終止並確定成殘。而達明眼科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醫師囑言為患者失明前確曾在本院就診,病歷號碼為000000,然因九二一地震致本院舊病歷喪失,無法提供當時正確的視力紀錄。」等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申請殘廢給付前二年,其右眼視力尚未喪失而繼續治療中,故原告既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成殘日迄申請殘廢給付時未逾二年,則本件所生生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其右眼實際成殘日迄申請殘廢給付時,未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核給前開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