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袁凱昌
陳姿尹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之17所明定。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陳姿尹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929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陳姿尹對相對人負債1,047萬4,91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與相對人債務協商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短墊費用暨銷帳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上情,僅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