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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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松武
沈國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鈴喻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松武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入報表貳張、紫色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沈國真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入報表貳張、紫色記帳簿壹本,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
一、歐松武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 伊美 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薪資,聘請沈國真擔任工作人員,負責打掃房間、煮飯,若歐松武不在店內則擔任現場負責人。 渠等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5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媒介並容留女子 陳宥 緁(贅載 周端芳 )於「伊美美容坊」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以手撫弄男性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20次(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次數),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費用1,600元(按摩90分鐘1,300元加計300元),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陳宥緁 可先分得300元,其餘1,300元再與店家六四拆帳,由陳宥緁分得780元,剩餘520元則歸歐松武所有。嗣於106年5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伊美美容坊」,喬裝男客向沈國真詢問性交易之條件後,並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歐松武所有之收入報表2張、紫色記帳簿1本、陳宥緁所有之 凱蒂貓 記帳簿1本、周端芳(新任小姐,尚未開始接客)所有之保險套13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歐松武、沈國真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松武、沈國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反面;偵卷第12至14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50、51、106、
136頁),核與證人陳宥緁、周端芳於警詢證述應徵至「伊美美容坊」工作之情節(警卷第5至8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1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譯文、被告沈國真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11至31頁;偵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歐松武所有之收入報表2張(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1、163頁)、紫色記帳簿1本(封面及其中2頁內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5、167、169頁)、證人陳宥緁所有之凱蒂貓記帳簿1本、證人周端芳(新任小姐,尚未開始接客)所有之保險套13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
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2人媒介猥褻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猥褻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證人陳宥緁於警詢時指述:我在「伊美美容坊」上班,上
班期間做過約20次「半套」性服務;現場負責人是沈國真,知悉店內小姐有做「半套」性服務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被告歐松武並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是從106年
2月1日開始媒介、容留小姐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我平常在「伊美美容坊」帶客人,通知小姐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我臨時有事外出,就請沈國真擔任現場負責人,店內有提供小姐食宿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共同媒介容留小姐陳宥緁與他人性交達20次,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㈢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歐松武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前科之素
行,被告沈國真並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為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反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助長社會靡亂風氣,破壞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共同在「伊美美容坊」為媒介容留猥褻性交易之行為,時間約半年不久,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暨被告歐松武自陳目前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家中有父母、姐姐、弟弟之家庭狀況,被告沈國真自陳未就學不識字,家中有母親(居住在大陸,需要請看護照顧,並由被告沈國真支付生活費;參本院卷第155、157頁被告沈國真母親之出院紀錄1份)、丈夫及1名從事美髮業之成年女兒(剛開始工作,被告沈國真需要支付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沈國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沈國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沈國真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收入報表2張、紫色記帳簿1本,均為被告歐松武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記帳使用,業據被告歐松武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凱蒂貓記帳簿、保險套13個係分別屬陳宥緁、周端芳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沈國真及證人陳宥緁、周端芳 陳明 在卷(警卷第2、6、8頁),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歐松武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每次可獲得520
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136頁),核與證人陳宥緁於警詢指稱:在「伊美美容坊」做過20次「半套」性服務,每次向客人收費1,600元,我可獲得其中做「半套」加計之300元,另就按摩費用1,300元部分,由店家抽
520元,服務小姐分780元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相符,是認被告歐松武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共計接續媒介容留陳宥緁為性交易20次,每次可分得520元,是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0,400元(計算式:52020=10,400),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歐松武所有之現金3,100元(贓證物款收據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9頁),因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歐松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沈國真部分,其為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每月可
獲得薪資28,000元,一共拿過3次薪水,業據被告沈國真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45頁),然考量其因結婚隻身來我國生活,需要負擔母親及女兒之生活費用,經濟狀況非佳,且是因受僱被告歐松武在「伊美美容坊」工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工作內容主要負責打掃房間、煮飯,被告歐松武不在店內始擔任現場負責人,在本案並非扮演主要之角色地位,認為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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