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榮前曾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於民國102年2月18日酒駕逕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6年2月25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路段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喬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行駛通過路口,致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喬惇因此受有背部鈍傷、右膝挫傷、右側第8至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林宗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喬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宗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4至7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20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
6年4月2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9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6至18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26至39頁)、員警
106年7月31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20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故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經查:被告之前是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汽車行駛至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林宗榮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嗣經酒駕逕註,註銷起迄日為102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17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照等節,此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並無駕照,是無照駕駛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從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應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復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7年1月5日雲院忠民滿106年度司暫調字第44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目前因罹患食道癌第3期,接受食道切除、胃管重建手術,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40100234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因而無法工作,現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中是由母親以撿蔥所賺取之每月新臺幣1萬元的薪水養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