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志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肆點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鑑驗使用拾ML甲醇浸泡香菸)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②至⑤,驗餘合計毛重4.2公克,含包裝袋4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香菸,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①),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與另案被告 林俊男 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參毒偵字第5295號卷第
134頁至135頁背面),並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判決在卷可考,可認該毒品係另案被告林俊男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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