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運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運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運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1,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運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