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3號
107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加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5758號、第5822號、第586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賴加育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3至5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事實
一、賴加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 韓秋森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鎖定賴加育為竊嫌後,通知賴加育到場說明,賴加育於106年8月25日到案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悉上情;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賴加育於民國106年8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陸橋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經賴加育同意後檢視其機車置物箱,發現有破壞剪1支、鑰匙3支、現金300元(即50元硬幣2枚、100元紙鈔2張),經警察詢問何以持有上開物品,賴加育遂向警方坦承為此部分4次竊盜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加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6037卷第1至4頁;警8079卷第
1至3頁;警2004卷第1至3頁;警8080卷第1至4頁;偵5170卷第23、24頁;偵5822卷第19、20頁;本院易1203卷第76至78頁、第88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就附表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韓秋森於警詢之指述暨指認被告照片1張(警2004卷第4至6頁、第8頁下方)。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2004卷第7至10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004卷第11頁)。
㈡就附表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韓秋森於警詢之指述(警6037卷第5至7頁)。
⒉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106年8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6037卷第8至13頁)。
⒊證人韓秋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6037卷第14頁)。
⒋現場採證照片7張(警6037卷第15至18頁)。
⒌扣案之小支破壞剪照片1張(偵5171卷第20頁)。
⒍扣案之小支破壞剪1支。
㈢就附表編號3:
⒈證人即被害人 張明智 於警詢之指述(警8079卷第4至6頁)。
⒉現場採證照片2張(警8079卷第7頁)。
㈣就附表編號4、5:
⒈證人即被害人 鄭榮雄 、 林俊州 於警詢之指述(警8080卷第5至1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8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8080卷第11至16頁)。
⒊證人鄭榮雄、林俊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8080
卷第17至18頁)⒋現場採證照片5張(警8080卷第19至21頁)。
⒌扣案物照片1張(警8080卷第22頁)。
㈤據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竊取上開土地公廟時,分別有使用大支破壞剪破壞香油錢箱之金屬鎖頭,及使用小支破壞剪破壞香油錢箱、儲藏室之金屬鎖頭,可見上開破壞剪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
「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再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現場照片來看(警6037卷第17頁),被告以該破壞剪所剪斷之金屬鎖頭,是附掛在該土地公廟儲藏室鐵門上之鎖,並不是鐵門之一部分,應屬安全設備。至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以破壞剪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亦該當於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依據前揭說明,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其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亦即所謂「安全設備」應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如小型可輕易移動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應屬該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之附屬物,其性質及作用應與門扇、牆垣等有所不同,尚難認為是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以,被告此部分破壞香油錢箱上鎖頭之行為,因該鎖頭性質、作用異於門扇、牆垣,縱予以破壞便開啟香油錢箱,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1號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為警於106年8月2日查獲時
,警方係因被告曾涉嫌多次竊盜案件,而詢問被告為何持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又是否涉嫌竊盜案件,此時被害人韓秋森、張明智、鄭榮雄、林俊州均尚未報案遭竊(參警6037卷第6頁;警8079卷第5頁;警8080卷第6、9頁),是認此時警方尚無確切之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此部分4次竊盜犯行;又被告經警方詢問上情時,即向警方坦承為此部分4次竊盜犯行(參警8079卷第2頁;警8080卷第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職務報告2紙(本院易1203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被告應是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5次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物品之行為,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將竊得之鑰匙返還,就附表編號4、5亦已經竊得之現金歸還,有前揭韓秋森、鄭榮雄、林俊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資佐證,減少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在福懋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缺錢買香菸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易1203卷第92、9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3至5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7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此部分另有犯罪所得即鑰匙3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扣案之破壞剪1支(參偵5170卷第20頁扣案物照片1張),
為被告所為,供其此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5170卷第23、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此之犯罪所得5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現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㈤至就附表編號1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大支破壞剪,附表編
號3、4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自製雙面膠鐵片,均未扣案,被告表示已經丟棄(偵5822卷第19、20頁;偵5170卷第24頁),雖因全部不能沒收而可追徵其價額,然既已丟棄,被告自無持之再犯,應認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之物(│被害人是│備註│主文欄││號│││││犯罪所得)│否將遭竊││││││││││之物品領││││││││││回│││├─┼───┼───┼──────┼────┼─────┼────┼──────┼──────┤│1│106年│位於雲│ 賴加育騎 乘車│韓秋森即│現金1,200│否│本院107年度│賴加育犯攜帶│││4月5│林縣古│牌號碼119-PH│「六斗坑│元││易字第27號案│兇器竊盜罪,│││日晚間│ 坑鄉永 │R號普通重型│土地公廟│││件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7時20│光村雲│機車至左揭地│」之負責│││事實一、㈠部│徒刑捌月。未│││分許│199線│點,先以其所│人│││分│扣案之犯罪所││││之「六│有之大支破壞│││││得新臺幣壹仟││││斗坑土│剪1支(未扣│││││貳佰元,沒收││││地公廟│案)剪斷香油│││││,於全部或一││││」│錢箱外之金屬│││││部不能沒收或│││││鎖頭,再竊取│││││不宜執行沒收│││││右揭物品,得│││││時,追徵其價│││││手後騎乘機車│││││額。│││││離開現場。││││││├─┼───┼───┼──────┼────┼─────┼────┼──────┼──────┤│2│106年│位於雲│賴加育騎乘車│韓秋森│①現金300│已領回左│本院106年度│賴加育犯攜帶│││6月5│林縣古│牌號碼119-PH│(其餘同│元│揭鑰匙3│易字第1203號│兇器毀壞安全│││日晚上│坑鄉永│R號普通重型│上)│②現金400│支│案件起訴書犯│設備竊盜罪,│││11時許│光村雲│機車至左揭地││元、儲藏││罪事實一、㈠│累犯,處有期││││199線│點,以其所有││室鐵門鑰││部分│徒刑柒月。未││││之「六│之小支破壞剪││匙3支│││扣案之犯罪所││││斗坑土│1支(已扣案│││││得新臺幣柒佰││││地公廟│),分別以剪│││││元,沒收,於││││」│斷香油錢箱外│││││全部或一部不│││││之金屬鎖頭、│││││能沒收或不宜│││││儲藏室鐵門上│││││執行沒收時,│││││外掛之金屬鎖│││││追徵其價額。│││││頭,再打開香│││││扣案之破壞剪│││││油錢箱竊取右│││││壹支,沒收。│││││揭①所示物品││││││││││,並進入儲藏││││││││││室竊取右揭②││││││││││所示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3│106年│位於雲│賴加育騎乘車│張明智即│硬幣50元1│否│本院106年度│賴加育犯竊盜│││7月30│ 林縣林 │牌號碼119-PH│坪頂村土│枚。││易字第1203號│罪,累犯,處│││日中午│內鄉坪│R號普通重型│地公廟管│││案件起訴書犯│有期徒刑參月│││12時許│頂村雲│機車至左揭地│理人│││罪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61線道│點後,以其事││││部分│,以新臺幣壹││││之土地│先準備之釣魚│││││仟元折算壹日││││公廟│線,綁住黏貼│││││。未扣案之犯│││││雙面膠之鐵片│││││罪所得新臺幣│││││後放入香油錢│││││伍拾元,沒收│││││箱內,以釣魚│││││,於全部或一│││││黏取之方式,│││││部不能沒收或│││││竊取右揭物品│││││不宜執行沒收│││││,得手後騎乘│││││時,追徵其價│││││機車逃離現場│││││額。│││││。││││││├─┼───┼───┼──────┼────┼─────┼────┼──────┼──────┤│4│106年│位於雲│賴加育至左揭│鄭榮雄即│硬幣50元1│是│本院107年度│賴加育犯竊盜│││8月1│林縣林│地點,以其事│「石頭公│枚、紙鈔10││易字第27號案│罪,累犯,處│││日晚間│內鄉九│先準備之釣魚│廟」主任│0元1張(││件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參月│││10時15│ 芎村 民│線,綁住黏貼│委員│共計150元││事實一、㈡部│,如易科罰金│││分許│生路之│雙面膠之鐵片││)││分│,以新臺幣壹││││「石頭│後放入香油錢│││││仟元折算壹日││││公廟」│箱內,以釣魚│││││。│││││黏取之方式,││││││││││竊取右揭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5│106年│位於雲│賴加育至左揭│林俊州即│硬幣50元1│是│本院107年度│賴加育犯竊盜│││8月1│林縣林│地點,見香油│「 萬善堂 │枚、紙鈔10││易字第27號案│罪,累犯,處│││日晚間│內鄉九│錢箱未上鎖,│」主任委│0元1張(││件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參月│││10時25│芎村大│遂徒手打開該│員│共計150元││事實一、㈢部│,如易科罰金│││分許│同路旁│香油錢箱,竊││)││分│,以新臺幣壹││││產業道│取其內之右揭│││││仟元折算壹日││││路之「│物品,得手後│││││。││││萬善堂│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