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加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靜瑜
參 加 人  王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零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
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
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
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
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
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
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
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890
、238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即以被
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應拆除下列物品所需費用:
㈠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樓梯間(即介於桃園市○○區○○路○○○○號與1248號房屋間
之樓梯)內之樓梯、樓地板、頂樓板及其所置兩個儲水桶。
㈡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31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A(使用地號:桃園市○○區○○段○○○○○號,
面積0.31平方公尺)及編號B(使用地號:桃園市○○區○
○段○○○○號,面積1.78平方公尺)所示之兩造建物相鄰牆
壁內所埋設及所掛設之水、電管路、電箱、水龍頭等。㈢系
爭房屋2樓後陽台上之冷氣架自原告所有門牌號桃園市○○
區○○路○○○○號2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上拆除】,有日興工
程行及王董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1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雖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8,04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繳裁判費5,400元後,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0元,爰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訴為不合法,逕
行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柯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