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魏彥群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七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八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
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宏
恩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1010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桃簡字第4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爰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7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108年度桃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得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見解,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
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557元,且聲請人
所提108年度桃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
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額約為12,262元(計算式:86,5
575%3412≒12,262,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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