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鄭進德
被   告  許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之2房屋(下稱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查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57萬5,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5,
7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2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應補繳5,280元。又
原告起訴意旨記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以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為確認原告之訴訟主張及請求權訴訟標的,原
告有無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抑或僅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說明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及說明,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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