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德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3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德倫│並自民國104│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4.99│││126580││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元│├──────┼──────┼───────┤││││自民國95年3│至民國104年8│依原約定年利率│││││月26日起│月31日止│19.71%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黃德倫│及自民國97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198578││5月24日起││利息│││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德倫│暨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暨按上開利率百│││126580││3月26日起││分之10計算之違│││元││││約金。│├──┼───┼─────┼──────┼──────┼───────┤│002│新臺幣│黃德倫│自民國97年5││其逾期在六個月│││198578││月24日起││以內部份,按上│││元││││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37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3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136,87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26,580元為自民國90年6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7,803元為循環利息,2,493元為違約金。
四、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3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5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5月23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帳務資料。證二:申請書。證三:約定條款。證四:放款資料。證五:契據影本。證六: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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