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蘇文崇
樓之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某日,見報紙跳蚤市場分類廣告欄刊登註明「以錢換錢」出售偽造通用紙幣之廣告,竟仍循該廣告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以1比2之價格,由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向該成年男子換購偽造之面額1,000元通用紙幣10張,雙方約定在位於高雄市○○路與裕誠路上之麥當勞前方涼亭內進行交易,該成年男子並將上開偽造紙幣藏放於小紙盒內交予乙○○,乙○○取得上開偽造紙幣後,將之藏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收集之,欲作為購買紋身機之用。嗣於95年5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時,因逃避警察路檢勤務,經警追捕而查獲,當場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0張(編號LM879521YC號者5張、BK957436YC號者4張、LJ759611JY號者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查獲照片4張,並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另卷附之該分局95年6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17550號函、中央印製廠95年6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827號函覆本案查扣之千元偽鈔之鑑定結果,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乃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所受鈔票鑑定之專業訓練,就其觀察本件扣案鈔票所得而為之紀錄,認為適當可信,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收受面額千元偽造通用紙幣10張,為警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上開10張紙幣足資佐證,而該10張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千元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壓凸方式仿白水印;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認均屬偽造等情,此有該廠95年6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82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足徵上開紙幣確係偽造之物無訛。又被告購買上開偽鈔之目的,是要用以購買紋身機,此經其陳述明確,自係其於行使之意思而買受偽鈔,縱令嗣後不敢使用,仍無解於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刑責,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買受偽鈔後,因不敢使用,以終止其使用偽鈔之犯意,應不為罪云云;但被告如不敢使用買入之偽鈔,儘可將之撕毀丟棄或燒燬使之蕩然無存,其竟將之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殊難認其有終止使用之意思,所辯應不足取,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定貨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96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是被告明知上開10張千元紙鈔均係偽鈔卻仍換購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罪,其主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5年1月25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
20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原判決漏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雖其所收集之數量非鉅,且尚未行使,惟其行為已擾亂國家社會金融秩序,危及經濟市場正常運作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以BK957436YC者4張,號碼為LJ759611JY者1張)均係偽造之紙幣,業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就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收集偽鈔僅有10張,犯情尚輕;且學歷不高,智慮淺薄,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章,認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乙節。敍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告係因貪圖私利,欲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並非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且依其法定本刑,亦不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減刑及諭知緩刑云云,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科處及其辯護人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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