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太輕,無法生警惕之效,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且當庭一再表示願向告訴人即其胞姐致歉請求原諒,並稱其曾攜大陸籍妻子從台北南下高雄欲求見告訴人,當面向她道歉,但被拒於門外等語,查告訴人經本院兩次傳喚,均拒不到庭,僅由告訴人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代為提起其所書之「無法接受和解的原因」書狀,敘述事發後,被告夫妻曾動手毆打她,致其小指頭折斷,經緊急開刀接合,住院期間被告並未前往探望慰問之情,廖律師亦陳述稱:告訴人因與被告之妻互控傷害,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傷害罪判刑,被告明知胞姐之脾氣,沒有盡到化解告訴人怨氣之努力,無法和解也許是因緣關係等語。綜上,足見告訴人係因小指頭折斷,且被控告傷害判刑,憤氣難消,無法接受和解,並非被告不願和解,而告訴人與被告係屬姐弟,被告侵占之款項僅2,700元,沙發小茶几及電腦價值亦非甚鉅,復已返還,原審科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屬妥適,難謂輕縱,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則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但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科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適當。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自民國89年間起,受僱於甲○○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阿波羅影視社」,擔任店長乙職,負責管理店面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3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店內,利用擔任店長之便,將原放置於店長室內由其負責管領而業務上持有之藍米色花紋摺疊式沙發及小茶几1組,擅自移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租屋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11月26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置於店長室內之電腦(包括主機、液晶螢幕)1組,擅自移至其上開租屋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二、乙○○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於店內值班掌管該店現金之機會,於客戶繳費記錄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退款資料,並在客戶繳費記錄表上客戶簽名欄位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用以偽造成代表向「阿波羅影視社」辦理退還押金予各該客戶收受之私文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阿波羅影視社」及 謝明長 、 林君翰 、方 鄒昭 、 陳志嘉 。
三、案經阿波羅影視社負責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阿波羅影視社」負責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阿波羅影視社」代理店長 吳文琦 、證人即前往被告住處搬運上開電腦之 傅鴻祥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照片4張、、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繳費記錄表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4922號第8至10、12、14、16、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係指一般人所製作之具有保證功能與法律證明功能之文書,本案客戶繳費記錄表上客戶簽名欄位,既為「阿波羅影視社」用以紀錄及證明客戶繳費或收受退還押金之狀況及憑據,自屬「私文書」無疑。另刑法所保障之文書須具有「名義性」,即必須能自該文書推斷出確有某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在社會關係上具有獨立主體地位者為該文書之製作者,始足當之,至該文書上顯示之製作人並不以事實上存在者為必要,縱行為人係捏造一事實上並不存在之人之名義,倘能使他人誤以為該人確係存在,且該文書確係該人做成,亦不妨其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連續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個別獨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所得,反藉由工作業務之便,恣意侵占公司財物,並偽造客戶簽名以掩飾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侵占款項,其行為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之金額僅2,700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中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繳費記錄表,雖係被告用以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係「阿波羅影視社」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至客戶繳費記錄表上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客戶編號│侵占金額(新台幣)│偽造署押(於客戶繳費記││││││錄表上客戶簽名欄位)│├──┼──────┼─────┼─────────┼───────────┤│1│92年2月18日│V5217│200│謝明長│├──┼──────┼─────┼─────────┼───────────┤│2│92年4月1日│V2826│1,000│林君翰│├──┼──────┼─────┼─────────┼───────────┤│3│93年8月20日│V4162│500│ 方鄒昭 │├──┼──────┼─────┼─────────┼───────────┤│4│93年8月21日│V4282│1,000│陳志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