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即裕得藝品商行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四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經人檢舉略以,檢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裕得藝品商行洽談飾品彩色球代工事宜,雙方除簽定合約外,檢舉人另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色料費,約定完成七千顆成品後,原告即提供第二批色料,惟當檢舉人數次前往交貨時,多數成品皆無法符合標準,因而懷疑該事業為不法業者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虛偽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及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圖利之行為,所使用手段為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九八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與代工人均簽訂「產銷合作契約書」,該契約內容甚為明確,被告逕認原告在雙方簽訂之契約中均處於優勢地位,違反商業倫理,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其認定與法理情相悖,蓋雙方之契約如能遵守誠信原則,不違反社會常理,均屬合法契約,雙方均應按契約規定履行權利及義務,倘代工人之成品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之標準,他方即有拒收之權利,此乃一般常理。又原告經營裕得藝品商行之時間甚短,由於景氣低迷,交易客人微乎其微,非僅檢舉人一人,為何僅該檢舉人對原告存疑,顯不合一般常理,且原告三代以來,皆以良知經營事業,詎遭裁罰,名譽亦一掃無遺。
2、原告甫經營之始,原計劃多徵用代工人,進而增加量產,故以廣告應徵,俾能依計劃開拓銷售管道,為此,遇有資金即訂購材料,然不如所願,真正可徵用者為數不多,同時代工者之代工成品頗多瑕疵,合格率甚低,合乎品質成品之數量有限,如何能以批發商經營,而該成品僅得於夜市擺攤脫售。被告曾數次通知原告提供交貨記錄、收取材料總金額等資料,惟原告自始以小本生意經銷,一則可銷售成品不多,二則係斷續進貨材料,實無法提供上開資料,被告逕認原告隱瞞實情,惟與原告從事相同行業者,其工作性質相同,均相安無事,被告僅對原告為不合理之裁處,原告自始秉持誠信經營,絕無存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未詳加調查,草率行事,妄加推斷,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事業倘有下列情事之一,如以虛偽、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圖利之行為,所使用手段為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包括虛偽招徠代工者,並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其簽訂代工契約;或虛偽徵求代工者,回收之代工完成品無銷售通路或銷售所得與固定支出顯不相當,實際上以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或違反契約上之說明、照顧及協力義務;或利用應徵者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締約;或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或於締約同時已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等,即違反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經民眾來函檢舉略以,檢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裕得藝品商行洽談飾品彩色球代工事宜,雙方除簽定合約外,檢舉人並支付一萬二千元色料費,約定完成七千顆成品後,原告即提供第二批色料,惟當檢舉人數次前往交貨時,多數成品皆無法符合標準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虛偽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及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圖利之行為,所使用手段為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九八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嗣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利用檢舉人失業急需收入之際,以高利潤為誘因,促使應徵者與其簽訂「產銷合作契約書」,而原告依該契約內容,要求檢舉人購買第一次代工之原料,然締約當時原告並未事先告知代工產品施作困難度及成品合格率等訊息,於雙方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原告顯有利用應徵者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締約之情事。且本案檢舉人在未取得工資前,即支付一萬二千元之材料費,其後,所完成之成品經送回原告處檢驗,每次不合格率均在八至九成以上,致檢舉人支付材料費一萬二千元後,僅領得工資二百八十元,是本件由檢舉人完成約四百顆成品中,僅有三十五顆合格,則以取得與事先支付金額顯不相當之工資觀之,顯然代工之困難度極高,且原告藉檢驗上之刁難,達到不支付加工工資之目的,故原告應有利用締約之同時,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不當利益之情事。
4、其次,檢舉人向原告反應因代工之技術及困難度頗高,致難以符合原告要求標準,惟原告並未代為尋求解決之方法,顯然怠於履行締約優勢方之照顧及協力義務。且依原告提供之「產銷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首次代工之原料(即色料)須由代工者自行購買,該契約書第六條復約定,代工者簽訂合約後,若自行停工,不願為原告加工時,所自購之五種色料(不論是否打開使用過),須自行負責,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與要求,益證原告顯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不公平條款,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故原告稱其與檢舉人簽訂之「產銷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甚為明確,並無濫用優勢地位云云,尚待斟酌。
5、被告進行調查時,請原告提出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其經營方式,惟原告主張因係小本經營,未備有帳冊。被告復請其提供代工者基本資料、所簽代工合約書等,原告則主張因景氣不佳,參與代工者很少,無資料可提供。又被告請原告提供進出貨明細表、交貨紀錄、合格標準、收取材料費總金額、支付代工工資、成品銷售對象、金額等資料供查證,原告亦表示無資料或無法提供,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於原告營業處製作之陳述紀錄可稽,是原告之經營方式顯異於一般正常營運之事業,且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營業內容之正當性。況原告於接受被告調查時,原表示代工者之成品合格率一般而言可達七成,惟於本件訴訟變更說辭,表示代工成品合格率甚低,自承檢舉人之遭遇並非單一個案,而係普遍現象,顯見代工之困難度極高,則原告藉檢驗上之刁難,達到不支付加工工資之目的,益證原告確有利用締約之同時,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不當利益之情事。
6、本案調查過程中,被告除親訪原告給予其充分說明之機會,並至原告所提供玻璃珠等材料之供貨商錦全工業社 何子郎 處調查,據何子郎表示,自八十八年起與原告即有生意往來,近一、二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較為頻繁,原告約每一、二月進貨一至二箱(每箱六千五百顆),且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赴其營業處進行調查後,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何子郎所屬之錦全工業社購入一萬五千顆玻璃球,每顆單價為○.三元,總價計四千五百元,此有該工業社開予原告之發票可稽。是以,由原告玻璃球原料之進貨數量,可知參加代工者應不在少數,原告稱無法提出任何長期、可穩定交貨之代工者名單云云,顯見檢舉人代工成品合格率低,並非單一個案。
7、再者,被告經綜合其他相關事證,舉凡原告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檢舉人簽訂代工契約;或以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或違反契約上之說明、照顧及協力義務;或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或於締約同時已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等情形綜合判斷後,認定原告以虛偽、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圖利之行為,所使用手段為欺罔行為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禁制規定,而非僅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資料據以處分。從而,本件經被告綜合考量原告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等因素,依內部自訂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裁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
8、有關公平交易法之處分案,須經被告委員會議之決議,該委員會議每週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件原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五七八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並裁處五十萬元罰鍰,依被告作成處分時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議規則」第五條規定:「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而依當日會議紀錄,出席會議之委員共計九位(全體委員均出席),且委員出席會議審議本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於討論後作成處分原告之決議,是當次會議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符合被告所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議規則」之規定,在程序上係屬合法,並無任何瑕疵。
9、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之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據此,本件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其配分落點細部項目如下:1、違法行為之動機:因向原告應徵代工者,多為學生及家庭主婦等社會弱勢者,其違法動機並非惡性輕而為普通,等級為B(○.五分);2、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本件原告其違法行為屬預謀但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等級為B(○.五分);3、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本件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損者多為個人,且金額多為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間不等,對交易秩序之危害應屬極輕微,等級為E(○.六分);4、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本件原告自八十八年間即恢復營業,據原告代工玻璃球原料之進貨對象「錦泉工業社」表示,原告自八十八年起即與該工業社有生意往來,而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較為頻繁,是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進行調查前,原告行為持續期間至少有一年半至二年半,尚屬短暫,等級為D(○.六分);5、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本件原告每一或二個月進貨一次,每次一至二箱玻璃球,因每箱有玻璃球六五○○顆,如以每名應徵者使用五百顆玻璃球加工計算,其違法行為持續期間內粗估至少有一百餘名之應徵者,以每人支付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之材料費,扣除相關原料成本後,估計不法利得至少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故被告認為其違法利得應為一般,等級為C(一.○分);6、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本件估算原告從事代工業之規模,認為應屬低度,等級為C(○.三);7、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考量本件原告從事者係家庭代工,佔有率極小,等級為E(○.三分);8、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三分);9、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二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二分);、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二分);、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分);、綜合其他判斷因素:不另調整。上開等級加總共計四.七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2⑺「四.六至四.七分,罰鍰四十四至五十萬元」規定,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係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裁處,並無原告所稱罰鍰額度過高之瑕疵。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則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至「非法委託家庭式代工行為」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規範之違法行為之一,係指事業以虛偽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圖利之行為,所使用手段為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包括:虛偽招徠代工者,並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其簽訂代工契約;或虛偽徵求代工者,回收之代工完成品無銷售通路或銷售所得與固定支出顯不相當,實際上以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或違反締約上之說明、照顧及協力義務;或利用應徵者之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締約;或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或於締約同時已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等均屬之。
二、經查,原告經人檢舉略以,檢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裕得藝品商行洽談飾品彩色球代工事宜,雙方除簽定合約外,檢舉人另支付一萬二千元色料費,約定完成七千顆成品後,原告即提供第二批色料,惟當檢舉人數次前往交貨時,多數成品皆無法符合標準,因而懷疑該事業為不法業者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虛偽方法,實際上從事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及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圖利之行為,所使用手段為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公處字第○九一一九八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函、檢舉人、原告、原告供貨商「錦泉工業社」負責人何子郎之陳述紀錄、原告之工資、顏料、簽合約之說明單、產銷合作契約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主張其與代工人簽訂之產銷合作契約書內容甚為明確,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契約規定履行權利及義務,倘成品有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之標準,即有拒收之權利,而其為開拓銷售管道,遇有資金即訂購材料,然代工成品頗多瑕疵,合格率甚低,雖被告數次通知提供交貨記錄、收取材料總金額等資料,惟因原告自始以小本生意經銷,一則可銷售成品不多,二則係斷續進貨材料,實無法提供上開資料,被告逕認原告隱瞞實情,未詳加調查即妄加推斷,難令人甘服(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原告甲○○經營之裕得藝品商行,係屬獨資商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系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在卷為憑,是其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2、原告利用檢舉人失業急需收入之際,以高利潤為誘因,促使應徵者與其簽訂產銷合作契約書,而原告依該契約內容,要求應徵者購買第一次代工之原料,然締約當時原告並未事先告知代工產品施作困難度及成品合格率等訊息,於雙方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原告顯有利用應徵者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締約之情事。又檢舉人在未取得工資前,即支付一萬二千元之材料費,其後,所完成之成品經送回原告處檢驗,每次不合格率均在八至九成以上,致檢舉人支付材料費一萬二千元後,僅領得工資二百八十元,是本件由檢舉人完成約四百顆成品中,僅有三十五顆合格,則以取得與事先支付金額顯不相當之工資觀之,顯然代工之困難度極高,且原告藉檢驗上之刁難,達到不支付加工工資之目的,故原告應有利用締約之同時,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不當利益之情事。
3、再者,檢舉人向原告反應因代工之技術及困難度頗高,致難以符合原告要求標準,惟原告並未代為尋求解決之方法,顯然怠於履行締約優勢方之照顧及協力義務。且依原告提供之產銷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首次代工之原料(即色料)須由代工者自行購買,該契約書第六條復約定,代工者簽訂合約後,若自行停工,不願為原告加工時,所自購之五種色料(不論是否打開使用過),須自行負責,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與要求,益證原告顯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不公平條款,自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故原告稱其與檢舉人簽訂之產銷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甚為明確,並無濫用優勢地位云云,殊無足採。
4、又被告進行調查時,請原告提出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其經營方式,惟原告主張因係小本經營,未備有帳冊。被告復請其提供代工者基本資料、所簽代工合約書等,原告則主張因景氣不佳,參與代工者很少,無資料可提供。又被告請原告提供進出貨明細表、交貨紀錄、合格標準、收取材料費總金額、支付代工工資、成品銷售對象、金額等資料供查證,原告亦表示無資料或無法提供,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原告營業處製作之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經營方式顯異於一般正常營運之事業,且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營業內容之正當性。況原告於接受被告調查時,原表示代工者之成品合格率一般而言可達七成,惟於本件訴訟時自承代工成品合格率甚低,檢舉人之遭遇並非單一個案,而係普遍現象,顯見其代工之困難度極高,則原告藉檢驗上之刁難,達到不支付加工工資之目的,益證原告確有利用締約之際,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不當利益之情事。
5、況本案據提供原告玻璃珠等材料之供貨商錦全工業社負責人何子郎表示,自八十八年起與原告即有生意往來,近一、二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較為頻繁,原告約每一、二月進貨一至二箱(每箱六千五百顆),且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赴其營業處進行調查後,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何子郎所屬之錦全工業社購入一萬五千顆玻璃球,每顆單價為○.三元,總價計四千五百元,此有該社開予原告之發票為憑。是由原告玻璃球原料之進貨數量,可知參加代工者應不在少數。
6、本案係經被告依相關事證,舉凡原告以欺騙或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引人錯誤之方法使檢舉人簽訂代工契約;或以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為主要收入來源;或違反契約上之說明、照顧及協力義務;或基於契約優勢地位,使代工者向其支付一定費用購買工作所需材料或設備;或以其他名目收取費用,並訂有所支出費用不得要求退還之規定;或於締約同時已自代工者獲取經濟上之不當利益等情形,綜合判斷認定原告係以虛偽假藉招徠不特定人從事家庭式代工之方法,實際上卻以販賣代工原料或設備收取費用圖利,所使用手段為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禁制規定,非如原告所訴被告僅就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資料據以處分,是原告所訴,亦無足取。
7、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據此,本件被告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⒈違法行為之動機:因向原告應徵代工者,多為學生及家庭主婦等社會弱勢者,則原告違法動機並非惡性輕而為普通,等級為B(○.五分);⒉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原告之違法行為屬預謀但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等級為B(○.五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本件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損者多為個人,且金額多為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間不等,對交易秩序之危害應屬極輕微,等級為E(○.六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原告自八十八年間即恢復營業,據其代工玻璃球原料之進貨對象錦泉工業社表示,原告自八十八年起即與該社有生意往來,而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較為頻繁,是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進行調查前,原告行為持續期間至少有一年半至二年半,尚屬短暫,等級為D(○.六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原告每一或二個月進貨一次,每次一至二箱玻璃球,因每箱有玻璃球六五○○顆,如以每名應徵者使用五百顆玻璃球加工計算,原告違法行為期間粗估至少有一百餘名之應徵者,以每人支付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之材料費,扣除相關原料成本後,估計不法利得至少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故其違法利得應為一般,等級為C(一.○分);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原告從事代工業之規模,應屬低度,等級為C(○.三);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原告從事者係家庭代工,佔有率極小,等級為E(○.三分);⒏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三分);⒐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二分);⒑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二分);⒒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二分);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分);⒔綜合其他判斷因素:不另調整;上開等級總計四.七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2⑺「四.六至四.七分,罰鍰四十四至五十萬元」規定,被告爰據以處分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核被告之裁量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稱妥適。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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