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五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於台北縣○○鄉○○○段三重橋小段二七五之五、二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再經被告派員勘查屬實,因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特別景觀區內禁止新建任何建築物,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營陽企字第0九一00一0七一九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
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營陽企字第0九二000一五三一號函復原告:「...又遲未見有改正情形,本處再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營陽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依違反國家公園法查處,並無過當,應予維持,案請依旨揭前函(諒達)繳納罰鍰並自行拆除、回復原狀,否則將依法續處。」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世居現址,自設農路路口也是自家門口約三十公尺,佇立一座維持從來使用的(農業生產必要附屬設施)簡易棚架,九十一年十一月原地整修,被告要求要申請,無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將原來既設二八平方公尺、增加二八平方公尺,合計五六平方公尺。依被告提供之為民服務手冊表格申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被告行政處分裁定:「台北縣○○鄉○○○段三重橋小段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位屬本園特別景觀區,依國家公園法與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特別景觀區內禁止新建任何建築物。」駁回申請案。
二、既設(農業生產必要附屬設施)簡易棚架,應不用申請,因早已持續存在,倒倒搭搭,早已融入原告生活之一部。既不用申請,當今自難證明,被告也不能硬要原告生出一個怎麼樣規格式的証明,因為律法本來就沒有。
三、被告要求原告要依國家公園法申請,原告依國家公園法並按陽明山國家公園為民服務手冊規定申請了,被告以國家公園法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否准。其規定法令無法預見,無法預見之問題及法令不少,程序不清、標準不明、所援引之法令無法預見。被告引以國家公園法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否准,要求原告要依國家公園法申請,其行政行為導致「國家公園法欠缺明確性原則,致沒有人能夠遵守。」其中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據查前揭第十條「法規」之涵義,按法務部之研究結論亦適用於本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等,並未含括第一百五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憲法第五條明白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被告不得援引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否准原告維持從來使用的棚架。
四、原告在為棚架申請及農業用地証明申請,深感被告行政行為及行使裁量權不當,如何要原告信服其行使裁量權:
㈠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國軍佔原告土
地興建營房、改變地形、地貌。被告也沒有表示什麼?為了要原告拆棚架,函告交通部未經確定之原告佔用交通部公路局土地興建棚架。
㈡引用不確定的根據,交通部公路局與原告土地間地界不清,現場無界碑,理應鑑界。惟竟以台電電桿遙對數拾公尺外地界碑,並引以為據。
㈢被告係有組織且是代表國家行政權,文書作業草率,如將原告稱女士、申請案
件數不對、公文組織系統層級有六、七級錯誤還是送出去,行政監督及工作態度有問題。缺乏誠信,原告申請農業用地證明,送交承辦人用以証明之文件,被告蓄意以其組織程序技術盃葛,或以其內部人事異動,致文件不見,說原告沒檢附。原告與被告間有一方說謊應釐清。人事異動擱置,存疑原告申請之案件等。令原告質疑被告所行使裁量權及政府之行政無效能。
五、被告答辯理由,口口聲聲說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特別景觀區內禁止新建任何建築物。請被告開釋,於○○鄉○○○段三重橋小段二七八之十五、二七八之十八、二七八之三地號,也就是原告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隔著陽金公路正對面,大興土木。民主、法治國家為何會有這麼大的差別待遇,其中有否圖利特定人士或單位,還是被告藉此在向百姓示威,准州官放火,禁百姓點燈。
六、綜上析論,被告並無合理的基礎,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損害原告權益。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所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營陽企字第○九二○○○一五三一號函僅係針對原罰鍰之行政處分及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陳情書,做一補充說明,實際並未發生新的法律效果,非屬新的行政處分,原告逕對該函提起訴願,於法未合: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或
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被告八十八年書函,僅係重複援引其上級機關函示,說明本案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否准在案,屬單純經辦本案處理情形之告知,自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有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及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因未經許可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興建棚架,違反國家公園法第
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營陽企字第○九一○○一○七一九號函檢附處分書對原告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俟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對上開行政處分提出陳情書,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營陽企字第○九二○○○一五三一號函,就被告所陳情之前揭裁罰處分(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營陽企字第○九一○○一○七一九號函),補充說明裁罰之理由,並通知原告應儘速將棚架拆除、回復原狀,否則將依法續處等語。綜觀上開覆函內容,實係被告將該案裁處之經過情形做一說明,並為前裁罰處分添具理由,通知當事人知悉,故其僅是行政處分「理由」之「補充說明」而已(即係針對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陳情函再次對被告之裁罰決定做一理由說明),並非具體之行政處分,亦未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準此,上開書函顯係「觀念通知」性質,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自不得對該補充說明裁罰理由之書函聲明不服,進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㈢因此,真正的行政處分,應該是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營陽企字第○九一○○一
○七一九號處分書函,是以,原告如有不服,理應對該書函於法定之三十日期間內提起訴願,方為正鵠,詎原告捨此不為,竟針對被告所為「重申」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並添具理由之「補充說明」書函,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上已有未合。
㈣又依行政法學者 吳庚 之見解,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
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又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亦謂:被告官署答復者「不過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函告原告而已,維持前處分未有變更」,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是依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不論是觀念通知或重覆處分,均非屬行政處分,且均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爭訟。準此,本件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書函提起訴願聲明不服,依法即有未合,其訴願乃至本件行政訴訟自均應予以駁回。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該函係屬行政處分,惟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搭建棚架之行為,已經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且經勸告卻不改善,基於維護國家公園園區內之自然生態,被告復依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裁罰,依法應無不合:
㈠在國家公園之特別景觀區內,欲新建、改建或拆除建物,依法均應經被告之許可,違者依法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國家公園法第八條法規釋義:「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第十四條:「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第十六條則規定:「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故依前所述,倘於國家公園之特別景觀區內,欲新建、改建或拆除建築物,均須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方得為之。倘違反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得處以一千元以下罰鍰,此乃為保護國家公園內之生態環境避免遭破壞,並達成國家公園內自然生態環境保育目標,所不得不為之限制,係屬增進公眾利益所必要,亦不違國家公園法之立法目的。
㈡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立法意旨無違,自應適用:
又查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特別景觀區內原有建築物或工程設施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需先徵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區內除為資源保育需要,經管理處許可外,禁止新建任何建築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程設施。」由此規定可知,除非為資源保育需要,經管理處許可者外,原則上特別景觀區係禁止任何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此規定(屬行政規則性質)旨在保護景觀區內之生態環境,避免遭受人為破壞,與前揭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保護國家公園內之生態環境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
㈢被告係因原告確有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未經許可新建棚架之事實,經勸告仍未經改善,始予罰鍰處分,自與前揭法令無違:
本件原告係於台北縣○○鄉○○○段三重橋小段二七五之五、二七五之八地號上興建棚架,經查,上開區域屬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範圍,依法禁止一切新建行為,原告上開新建棚架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並經轄區巡邏員查察反映,及經被告派員勘查屬實,有整建棚架之照片為證,並經被告派員現場勸告原告應自行拆除,惟遲未見有拆除改善。是被告基於前揭法令規定,本於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對原告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依法應無任何違法之處。
㈣又查國家公園內得允許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者尚僅限於一般管制區土地,特別景
觀區依前揭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係禁止一切新建行為(包含興設農業生產必要設施),是原告若為農業使用需要,應於一般管制區內自有土地申請設置,故原告主張其僅係於特別景觀區搭設棚架等簡易設施,仍非法之所許。
㈤原告所搭棚架確屬新建,雖原告否認並主張係原有棚架之就地整修,但原告亦自承無從就此舉証以實其說:
⒈復查,本案設置地點係位於特別景觀區,乃國家公園內嚴格限制開發之區域
,其限制自應較一般管制區嚴格,又依前揭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特別景觀區內允許原有建築物或工程設施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惟需先徵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參酌「修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
五:「合法建築物之認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而能確認...在台北縣境內...為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始符合原有合法建物之規定,查本案依被告八十四年委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製作之航測數值地形圖觀之,並無原告所稱之棚架設施物。且從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六月十四日由巡查人員查獲所附之新搭設棚架之照片,以及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轄區巡邏查察人員查獲所附之整建棚架之照片,均足徵原告所述「修繕」棚架之行為,實係「新建」棚架行為,自為法所不許。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修繕棚架係屬「修建」行為,惟經被告要求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原告亦未能提出該棚架設施物係屬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基此,被告始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棚架,避免觸法。惟經被告勸告改善,卻仍遲未見原告改善,被告始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營陽企字第○九一○○一○七一九號函依違反國家公園法查處,是上開裁罰應無過當之處。惟嗣又經原告陳情,被告始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營陽企字第○九二○○○一五三一號函,補充說明裁罰之理由,是前開裁罰均屬依法有據,足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⒊況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其難以証明系爭棚架係早已持續存在之事實,亦足徵原告對於被告行為之事實認定及據此所為行政裁量並無違法之處。
㈥又系爭地點前亦曾由原告之子 蔡德祿 於該址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搭設棚架,經
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及被告所屬保育巡查人員反映,而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營陽建字第四一○四號書函依違反國家公園法查處在案,原告此次復在同一地點重新搭設棚架,實已違反國家公園法之相關規定。
㈦再查,原告所搭設之棚架,其設置地點部分使用交通部公路總局管有之二七五
之八地號土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邀集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台北縣金山鄉及被告現場勘查,原告顯然有未經土地管有人同意擅自新建棚架使用之事實,亦有違法之處。
三、原告又以被告之書函違反誠信原則且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期待,並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六條及平等原則等規定云云,惟查,本案國家公園法授權主管機關(即被告)就何種情形應予准許,何種情形不予准許,賦予主管機關准駁之裁量權限,並就各種不同之情形,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例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如係早已存在之原有合法建築,則同意予以就地整建、修建或改建,又如基於國防安全,同意國防部使用等(此由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七條:「國家公園範圍內既有軍事設施及營區之土地使用管制,依國家公園法及國軍現行有關規定辦理,如需變更、增設設施或遇軍事必需使用園區土地時,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給予適切之配合與協助。」亦可知悉)。然此均不影響被告所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裁罰處分之效力。另原告又以需用地機關未依徵收計畫定期使用所徵收之土地云云,惟此乃原告與需用地機關之問題,亦與本書函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無涉,併此敘明。
四、「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被告就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明文賦予之准駁權限所訂內部處理標準,既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再者,原告又以被告所爰引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屬下位階之法規範)牴觸國家公園法(屬上位階之法規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憲法第五條之規定,有違法律優越原則云云。惟查,「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屬行政規則性質),旨在保護景觀區內之生態環境,避免遭受人為破壞,已如前述,與前揭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保護國家公園內之生態環境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無原告所稱下位階之法規範牴觸上位階法規範之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問題,更無所謂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憲法第五條而對原告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問題,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原告率然指摘,尤屬誤解。況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規定,就何種建築應予准許,被告尚有「許可」與否之權力,此乃國家公園法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是被告為統一處理模式,非不得以「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作為其內部是否准許之裁量標準,且此乃被告基於健全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之建築管理,並保護既有之生態環境所為不同考量下所制訂之行政規則,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亦無牴觸母法之虞,實質上更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
五、另原告經被告課處罰鍰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於前址土地上搭建臨時性寮舍(罰鍰在先,申請在後),經被告否准後,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三八六號駁回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在案,進而原告於本件再行指摘被告駁回其申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與本件無關,蓋縱被告駁回其申請有違法之處,亦仍無解於原告未經許可即行新建棚架而違法在先之事實,進而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之合法性仍不因此而動搖。
六、據上論結,被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書函提起訴願乃至行政訴訟,程序上已不合法,且其所訴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國家公園內之自然生態,俾後代擁有一個美麗家園。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未經許可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興建棚架,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營陽企字第○九一○○一○七一九號函檢附處分書對原告處罰鍰三千元,並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對上開行政處分提出陳情書,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營陽企字第○九二○○○一五三一號函,就被告所陳情之前揭裁罰處分(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營陽企字第○九一○○一○七一九號函),補充說明裁罰之理由,並通知原告應儘速將棚架拆除、回復原狀,否則將依法續處等語。綜觀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覆函內容,實係被告將該案裁處之經過情形做一說明,並為前裁罰處分添具理由,通知當事人知悉,故其僅是行政處分理由之補充說明而已,換言之,僅係針對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陳情書再次對被告之裁罰決定做一理由說明,僅屬觀念通知,並未發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真正之行政處分應係先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營陽企字第○九一○○一○七一九號函檢附之處分書。準此,上開補充說明裁罰理由之覆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對該覆函聲明不服,進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告之訴願書雖係針對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營陽企字第○九二○○○一五三一號函提起訴願,但從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書觀之,原告真正不服者應係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營陽企字第○九一○○一○七一九號函檢附之處分書,被告對該尚未逾訴願期間之陳情書本應以訴願程序處理,其以重複處分再度重申原行政處分之意旨,程序固非允當,惟訴願決定機關既已於訴願程序就原告不服原行政處分部分為實體之審理,則上開程序之瑕疵,可視為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國家公園法第八條第七款規定:「本法有關主管名詞釋義如左...七、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第十六條規定:「第十四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止。」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又「特別景觀區內之土地以保護特殊天然景緻為主,其資源、土地利用及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二、特別景觀區內原有建築物或工程設施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需先徵得管理處之許可;區內除為資源保育需要,經管理處許可外,禁止新建任合建築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程設施。」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管制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執行國家公園法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與國家公園法保護國家公園內生態環境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
三、原告主張:原告世居現址,於系爭二七五地號上早有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定基礎之簡易棚架,以方便聚落農產品集貨及盤商過往得以窺見進入收購,係屬農業生產之必要附屬設施,且早已存在,其興建期間已不可考,倒倒搭搭,後因颱風該簡易棚架損壞,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斥資修繕,由二十八平方公尺增加為五十六平方公尺,竟遭被告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裁量禁止濫用原則;又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僅係被告自訂之行政規則,被告以之作為裁罰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國軍佔用原告土地興建營房、改變地形、地貌,被告也沒有表示什麼,被告自己卻於○○鄉○○○段三重橋小段二七八之十五、二七八之十八、二七八之三地號,也就是原告二七五之五地號土地隔著陽金公路正對面,大興土木,民主、法治國家為何會有這麼大的差別待遇,其中有否圖利特定人士或單位,還是被告藉此在向百姓示威,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查獲於台北縣○○鄉○○○段三重橋小段二
七五之五、二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再經被告派員勘查屬實,因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規定,特別景觀區內禁止新建任何建築物,雖原告主張該棚架早已存在,並非新建僅係修繕而已,惟原告並無法明確指出該棚架究係何時即已存在?亦無法提出該棚架早已存在之証明,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搭建臨時性寮舍,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營陽企字第○九一○○一○八六三號函否准其請,況依被告八十四年委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製作之航測數值地形圖觀之,並無原告所稱之棚架設施物,且從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由巡查人員查獲所附之新搭設棚架之照片,以及本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陽明山警察隊查獲所附之整建棚架之照片,均足徵原告所述「修繕」棚架之行為,實係「新建」棚架行為,自為法所不許。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於系爭土地上「修繕」棚架,惟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
利用管制規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景觀區內原有建築物或工程設施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需先徵得管理處之許可;區內除為資源保育需要,經管理處許可外,禁止新建任合建築物。」原告未經許可「修繕」系爭棚架,亦屬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查「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旨在保護景觀區內之生態環境,避免遭受人為破壞,與國家公園法保護國家公園內之生態環境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況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六條規定,就何種建築應予准許,被告尚有「許可」與否之權力,此乃國家公園法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是被告為統一處理模式,非不得以「管制規則」作為其內部是否准許之裁量標準,且此乃被告基於健全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之建築管理,並保護既有之生態環境所為不同考量下所制訂之行政規則,乃為執行母法所為技術性及細則性之規定,既未違反母法之立法精神,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㈢原告既未舉出被告對於與原告有相同情事而為差別待遇之具體個案,空言指摘被
告違反平等原則,自無足取,至於被告於原告系爭土地對面大興土木,因該地坐落之分區、申請程序、管制依據與原告搭建棚架之行為均不儘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原告以此類彼,指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經被告裁處本件罰鍰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臨時性寮舍,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營陽企字第○九一○○一○八六三號函否准其所請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三八六號駁回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二七五之五地號之農業用地証明書,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營陽企字第○九二六○○○九五三號函否准,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四二九號駁回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以上兩案均係另案,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故原告有關上開兩案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營陽企字第0九一00一0七一九號函處原告三千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