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月1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橫跨屏東縣東港鎮及新園鄉鹽埔村之進德(鹽埔)便橋(該便橋全長約450公尺,為二線道狹橋、中央劃有分向白實線,各向車道寬1.2公尺;於91年6月間已拆除改建完工為進德大橋),由東向西(即東港往鹽埔,起訴書誤為由西向東)方向遵道行駛,途經該便橋第12根(自鹽埔端起算)路燈處,適有老婦人 陳林 不(00年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反方向由西向東(即鹽埔往東港)行經該處時,因不明原因突然失控偏入來車道(即甲○○○行駛之車道),致與甲○○○之機車左前把手附近擦撞,之後續前行駛約21公尺,因行失控撞及路旁右側橋墩而傷及頭部倒地,甲○○○雖有停車往後查看,卻未協助救護,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仍駕駛上開所騎機車逕行離開現場, 陳林不 雖經他人於同日18時12分許送至東港鎮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同日19時45分許轉送高雄長庚醫院,再轉往高雄邱綜合醫院,仍於同日21時許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本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陳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已於上開修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本件卷附之95年11月10日警員 張春園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固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便橋返回鹽埔時,遭一位騎機車反向由西向東之人,因不明原因突然偏入來車道內,致與其所騎機車左前把手擦撞等情,然否認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是被撞的,對方是體型較瘦之男子(台語: 歐吉桑 ),不是婦人陳林不,當時伊有停下來,約過十分鐘才離開,而該男子與伊擦撞後則騎車離開,並無當場跌倒,陳林不死亡之車禍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陳林不於91年1月17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便橋,自鹽埔村往東港鎮方向行駛,經過該便橋第12根(自鹽埔端起算)路燈處之後約21公尺,因行車失控撞及路旁右側橋墩而傷及頭部倒地,雖經他人於同日18時12分許送至東港鎮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同日19時45分許轉送高雄長庚醫院,再轉往高雄邱綜合醫院,仍於同日21時許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害人之女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又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警員張春園、 林瑟雄 證述該處確有發生車禍一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事故現場相片附卷可佐。又被害人確因車禍而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91年1月18日警訊筆錄中固記載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陳林不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車禍等語,然經證人張春園於原審證述:「被告在警局就說是跟一個男的擦撞,因為被害人體型、頭髮都像男的,當時只有那一件車禍有報案,時間、地點也差不多,所以就記錄成被害人」、「被告在驗屍時,也說好像不是他」,另經原審勘驗被告偵訊錄音帶,被告確曾聲稱「撞到的人是男的,不是女的」(見原審卷第102頁),又參以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與伊擦撞者是男子等情,雖被告於案發後關於「與伊擦撞者是男的」陳述並無更異。然而:
1、本件車禍確是証人 吳金 分於91年1月17日18時4分,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一節,業據證人 吳金分 於本院前審証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22頁),並經承辦員警張春園證實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證。
2、證人吳金分當時乘坐友人所騎機車路過案發現場(東港往鹽埔,即與被告同方向),看見某中年男子神情緊張,抱住被害人陳林不搖晃,陳林不當時滿身是血,吳金分受該中年男子委託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後,續往前騎一段距離(約1、20公尺)看有一婦女跌倒在地,地上掉(散)落一些東西,當時在便橋上只有被害人與跌倒婦女的二部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吳金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36頁;本院上訴卷第22-24頁),又現場雞蛋破碎之蛋殼位置距被害人陳林不血跡分布處,約21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95年11月10日警員張春園報告書所繪位置圖(見本院更一卷第63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亦坦承當天現場並無另起車禍發生,其機車上雞蛋因與人擦撞後掉到地上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21頁),再對照上開証人吳金分於當日18時4分以電話報案時間與被害人於當日18時12分送抵輔英醫院急救時間緊接,證人吳金分所述「看到受傷被害人後,往前騎約1、20公尺看有一婦女跌倒在地,地上掉(散)落一些東西」之位置距離,又與上開被害人血跡、破碎蛋殼位置距離大致吻合,另參以承辦警員張春園及林瑟雄於本院前審均結證稱「當天現場只有發現本件車禍,並無其他人報案有其他車禍」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37、46頁),堪認證人吳金分所指之上開婦女應係被告其人,所指地上掉落東西應係被告車上掉落之破碎蛋殼。
3、證人吳金分上開證詞中,雖無法明確指認上開婦女即係被告其人及當時地上掉落東西為何,並稱該倒地婦女身材比較瘦小等語,但觀諸證人吳金分係於92年1月23日在原審証述,已距案發時近一年,應係事隔久遠,且事不關己,乃對被告面貌、體型及現場情節未刻意強記所致;又証人吳金分所稱該倒地婦女年約三、四十歲,本屬證人主觀經驗之推測,且與被告當時為45歲之年齡亦相去不遠,應無與常情相左。
4、證人吳金分所稱「該婦女有跌倒在地;塑膠袋掛在機車把手,並掉於地上」等語,雖與被告所供「其與人擦撞後人車並未倒地,係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雞蛋掉落地上」未合,但被告此部份所供是否屬實,並無其他人證或相關事証足以佐認,雖當時與證人吳金分共同騎乘機車之 王珠玉 ,已於92年6月間死亡(證人吳金分於本院前審證述,並有王女戶籍基本資料在卷),無從再予傳訊調查證人吳金分所證上情,但亦不能僅以被告上開片面供述,遽認証人吳金分上開證言有何不實,據前各節,足以認定當時距離被害人約20公尺左右之騎機車婦女,即係被告無誤。
5、被害人陳林不係00年0月生(有卷附年籍資料足參),雖係70餘歲老婦人,但其體格外觀及所留頭髮很像男人一節,為被害人之女乙○○於本院前審 陳明 (見本院上訴卷第36頁),並經參與相驗時在場之警員即證人張春園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上訴卷第37頁),復有顯示陳林不臉部及體型外觀像男人(即頭髮未過肩、臉呈四方形)之相驗相片足按(見相驗卷第42-44頁),另證人林瑟雄於本院前審亦證:「本件車禍是我到肇事現場處理,我與一位姓楊同組的警員到場,我到現場地上發現有破損的雞蛋及血跡,被害人已經被送走了,被害人的機車已被遷移現場,因為肇事的地方是便橋,寬只有二台機車可以閃過而已,所以機車已經遷到便橋外,但沒有看到肇事者的機車,我到現場量現場及照相之後,就到醫院看被害人,被害人已經在急救,我們也沒有問他的筆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已足認本件與被告所騎機車擦撞者,應係當時亦騎機車之被害人陳林不,被告上開所辯「與伊擦撞者是男的」云云,應係被告於短暫擦撞時,主觀認知上誤將被害人之老婦人身分,認為係歐吉桑男子所致。
6、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橫跨東港鎮與新園鄉鹽埔村間之便橋,僅得供二部機車來回通行一節,為證人林瑟雄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45頁),又該便橋全長約450公尺,為二線道狹橋、中央劃有分向白實線,各向車道寬1.2公尺;於91年6月間已拆除改建完工為進德大橋,有上開95年11月10日警員張春園報告書及所附照片(見本院更一卷第63頁)可參。至於證人吳金分上開所證「抱住流血被害人搖晃之中年男子」,是如何同時出現在地處偏僻該便橋現場,因此部份與認定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犯行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認定。
(三)本件車禍案發後,被告姓名及電話號碼資料,是被告之夫在醫院拿給被害人家屬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春園於本院前審證述(見本院上訴卷第37頁),被告亦坦承有此事(見本院上訴卷第38頁),雖被告之夫 孔財陽 於偵查中對此係稱「因一綽號「 文龍 」者告知被告騎車與人擦撞,遂趕赴車禍現場,經車禍現場人士告知傷者已送輔英醫院救治,其才又到該醫院找尋被告,因發現車禍傷者為陳林不並非被告,遂留下聯絡電話給陳林不之家屬,待其返回住處時,被告已經在家」(見相驗卷第18-19頁),然:
1、證人孔財陽果真尚不明瞭車禍實際發生之情形,為何竟會留下聯絡電話給被害人陳林不家屬?因孔財陽於本院更審中出庭時插鼻胃管無法陳述,又據被告陳明其夫已中風2年多(見本院更一卷第42頁),則此原因為何,亦無從再自孔財陽本人之陳述中查知。
2、証人孔財陽前稱之綽號「文龍」者,據檢察官命警訪查後,雖得知當地人士吳明昌有此綽號,但經吳明昌於偵查中到庭陳明其並無告知孔財陽所陳上情(見相驗卷第60頁),而被告及其夫孔財陽始終未能提供綽號「文龍」者以供調查,孔財陽所述上情是否為真,令人存疑?
3、證人孔財陽於案發翌日之偵查中與被告隔離訊問(參相驗卷第19頁正面,訊問孔財陽後之末行記載「點呼甲○○○入庭」)時曾先向檢察官陳述:「她(指被告)說有一個人騎很快擦撞到她機車之後就失控衝撞橋墩」,但經被告入庭當場否認後,孔財陽即又改稱:「我的意思是說她跟我說死者擦撞後又很快的騎走」(見相驗卷第19頁正、反面),而對照上開被害人血跡位置係靠近路旁右側橋墩之情,則證人孔財陽所稱有一個人擦撞被告機車後就失控衝撞橋墩,其意應係指該人衝撞橋墩後旋倒地受傷。又依據上開輔英醫院急診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輔英醫院救治期間不長,何以被告之先生孔財陽會在短短不到二個小時內,前往被害人送醫之輔英醫院,並將被告姓名及家中電話資料交給被害人家屬,足徵証人孔財陽確係經由被告所告知「有一個人騎很快擦撞到她機車之後就失控衝撞橋墩」,始能及時趕往事故現場及輔英醫院,則被告否認有對孔財陽陳述上情云云,顯非實情。
(四)被害人陳林不於車禍發生後,係由一路人以機車載往輔英醫院急診,有該醫院92年2月24日輔醫病字第920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又輔英醫院之護士 林玉金王靜慧 亦於原審證陳「案發當日係由該醫院護士丙○○處理陳林不之急診事宜」(見原審卷第90頁),然經本院此次更審傳訊丙○○,據其證述其雖係案發當日負責處理陳林不在輔英醫院急診事宜之人,但已不記得當時係何人載送陳林不至輔英醫院急診,又急診室重症區是開放式,如有人去找家屬,伊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8、69頁),而輔英醫院亦未留存該路人年籍資料一節,有該院92年4月9日輔醫病字第921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則證人丙○○上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林不發生擦撞之地點(即上開破碎蛋殼位置),距現場被害人血跡位置約21公尺,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於肇事後因手指疼痛而在現場短暫停留及肇事後機車倒地可能造成之聲響,且該便橋係畢直狹長平坦橋面(有卷附相片可參),視線極其良好,觀諸當時客觀之外在情況,被告理應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然被告卻辯以與其擦撞之人並無當場跌倒云云,顯非事實可採,而被告停車後,卻未協助救護被害人,竟仍駕駛上開所騎機車逕行離開現場,益見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上開車禍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車禍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卻仍駕車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被害人突侵入其車道車禍發生,一時心慌失慮,未參與救助被害人逃逸而犯罪,被害人及時已經他人送醫急救,雖仍告不治等犯罪情節,及念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見本院更一卷第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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