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減刑為3月、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2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本件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8mg/L」更正為「本件被告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435毫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經論罪科刑之紀錄(除上述者外,另次係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卻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仍為本件犯行,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態度尚可,且因本件酒後駕駛行為,致其本身受有顏面挫傷併下唇穿透傷及傷口感染之傷害,並需住院接受治療,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諒已生部分警惕之效,復參以其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4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388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減刑為3月、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98年2月6日下午10點多,在高雄市○鎮區○○路某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2月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回住處,隨即自行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面撞擊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邱外科醫院就醫,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不會影響騎車控制及判斷能力云云。被告酒後駕駛上開機車撞擊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受傷,經送至邱外科醫院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由該醫院測得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8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35毫克,亦有該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檢驗報告1份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78mg/L,已如前述,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係自行騎機車撞上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亦足以佐證酒精確已影響其注意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3幀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經於97年7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復犯本案,蔑視法律,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升1.435毫克,且確亦撞擊他人車輛,以致自己身體受傷,對於他人或自己之生命及財產造成極大之威脅,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