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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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揚
莊竣仁
林佳瑩
林豪威
羅聖
幸偉仁
全芷諾上 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壬○、乙○○、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左側足部、小腿、手肘擦傷」更正為「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手肘擦傷」、「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補充為「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己○○、戊○○、丁○○均撤回傷害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戊○○、丙○○、丁○○、壬○、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75400號、11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5395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丁○○、壬○、乙○○、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戊○○就其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丙○○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壬○、乙○○、甲○○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被告即被害
人壬○、被害人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再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裁量加重規定,惟依上述
第2項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係因被告己○○、戊○○對被告壬○、被害人庚○○之誤會而起,進而衍生雙方人馬之肢體衝突,雖行為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此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危害其他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擴大之危險,是本院認為就其等所犯加重妨害秩序部分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雖同案少年陳○榮(民國93年6月生)於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犯
行時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可佐,然而其行為時已滿17歲,外觀亦非稚嫩(見警卷第17頁照片),一般人實無法從外觀得知其實際年齡,況被告丁○○、乙○○與少年陳○榮雖為朋友,然被告丁○○、乙○○均供稱不知道少年陳○榮實際出生日期、不知道陳○榮未滿18歲等語(見訴字卷第172頁),顯難認被告丁○○、乙○○確實知悉少年陳○榮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未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彼此間之誤會、糾紛,
動輒訴諸暴力,所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且被告戊○○、丁○○前曾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惟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經調解成立,彼此間均同意不向對方求償,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被害人壬○、庚○○亦均同意原諒被告己○○、戊○○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3至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等宣告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丙○○上開犯行,亦同時致
被告即告訴人丁○○受傷,被告丁○○、壬○、乙○○、甲○○上開犯行,則同時致被告即告訴人己○○、戊○○受傷,因認被告己○○、戊○○、丙○○、丁○○、壬○、乙○○、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已撤回對被告己○○、戊○○、丙○○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己○○、戊○○亦撤回對被告丁○○、壬○、乙○○、甲○○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鑑定結果)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1.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680mm、質量2.909g)最大發射速度為8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3焦耳/平方公分。2.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即起訴書記載之「鎮暴槍」。2彈丸1包1.認均係非金屬彈丸。2.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木棒1支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1.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0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8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2.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鋁棒1支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03號被告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150巷150
之3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戊○○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36分許,分別駕駛BPW-8939號(下稱A車)、BHM-3225號(下稱B車)自小客車搭載 葉心怡 、丙○○與 洪渝雯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九九釣蝦場釣蝦消費,同日晚間,壬○、乙○○、甲○○、丁○○、庚○○(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〇榮(93年6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非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葉心怡、 吳虹蓁 、 劉明煌 等人亦相約前往上揭釣蝦場唱歌消費。期間庚○○與壬○於上揭釣蝦場停車場聊天時,疑因交談聲音過大,己○○、戊○○步經該處時,誤認遭二人辱罵,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持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庚○○頭部太陽穴、己○○則持鎮暴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壬○下巴,庚○○、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庚○○、壬○解釋後,雙方始各自離開停車場現場。於翌
(8)日凌晨0時21分許,己○○、丙○○、戊○○在該釣蝦場停車場處見丁○○、乙○○徘徊,己○○等三人明知當時尚處於九九釣蝦場之營業期間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勢將波及當時釣蝦場消費者,造成店家及消費者不安及恐慌,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先上前質問丁○○、乙○○,隨後即從隨身包包內拿出上揭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鎮暴槍朝丁○○開槍,致丁○○左前腹壁擦傷等傷害,己○○開槍後,將裝有該鎮暴槍之包包丟至地面,走去A車取出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棒1支,欲繼續攻擊丁○○及乙○○,嗣甲○○、壬○與少年陳〇榮於包廂內聽到吵鬧聲而步出包廂外查看後,甲○○、丁○○、乙○○壬○與少年陳〇榮亦明知當時仍於該釣蝦場之營業時間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及擴大衝突,恐將波及該釣蝦場之消費者,造成店家及消費者不安及恐慌,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手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毆打己○○,乙○○則奪取己○○手中木棒後毆打己○○,丁○○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己○○,致己○○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腕部、手肘挫傷、左側足部、小腿、手肘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丙○○另俯身拾起己○○丟置在地上包包內之鎮暴槍,朝丁○○等人所在方向射擊,致丁○○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戊○○則走至B車內取出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衝出欲攻擊乙○○等人,壬○見狀則徒手勒住戊○○脖子,少年陳〇榮與乙○○分別以徒手及木棒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警方獲報後,立即前往現場,將己○○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鎮暴槍、空氣槍各1把、木質、鋁質球棒各1支,經調閱上揭釣蝦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乙○○、甲○○、壬○、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己○○、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該釣蝦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4張、告訴人丁○○受傷照片2張、告訴人己○○、戊○○受傷照片各1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九九釣蝦場Google搜尋結果附卷可參,另有被告己○○所有鎮暴槍1把、鎮暴槍彈丸1包及木棒1支、被告戊○○所有空氣槍1把及鋁棒1支扣案可稽,被告己○○、戊○○、乙○○、甲○○、壬○、丁○○、丙○○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戊○○及丙○○與被告乙○○、甲○○、壬○、丁○○、少年陳〇榮等人前往該釣蝦場目的係在釣蝦、唱歌等消費,然被告己○○三人與被告乙○○等五人利用上揭聚集型態,相互施強暴、脅迫,且彼等對於將施強暴脅迫情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況且被告己○○等人為上揭犯行時,猶處於釣蝦場營業時間,且監視器所拍攝畫面顯示,尚有多部車輛停放該處,且於雙方人馬互相施強暴過程,尚有其他消費顧客或他人在場或出面勸阻,於該處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然已引起公眾不安及恐慌,被告己○○等人仍在該釣蝦場處持槍、球棒等兇器聚集,下手施強暴,此等行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可認被告己○○等人均有參與上揭妨害秩序犯行之犯意存在。
三、核被告己○○、戊○○及丙○○與被告乙○○、甲○○、壬○及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己○○、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己○○、戊○○就恐嚇部分及該二人與被告丙○○就傷害、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乙○○、甲○○、丁○○、壬○與少年陳〇榮就妨害秩序、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戊○○及丙○○與被告乙○○、甲○○、壬○及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被告己○○、戊○○所犯上揭恐嚇及加重妨害秩序二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乙○○、丁○○均為成年人,與少年陳〇榮共同實施上揭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鎮暴槍1把、鎮暴槍彈丸1包、木棒1支、空氣槍1把及鋁棒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分別為被告己○○、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己○○、戊○○及丙○○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空氣槍罪嫌。
惟查:本件扣案槍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據覆: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另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3焦耳/平方公分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5395號、111年8月9日行鑑字第11100754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據實證研究結果,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以依實務見解送鑑之空氣槍、鎮暴槍均不具有殺傷力,有前述鑑定書檢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在卷可參。綜上析述,核被告己○○、戊○○及丙○○縱曾持有上揭鎮暴槍、空氣槍,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規範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然上揭部分倘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空氣槍罪,亦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傷害及妨害秩序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