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94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357.法定代理人B357F.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357(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在受安置人友人住處找到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坦承其於離家期間,自一00年四月底起從事陪酒工作,單純與客人喝酒聊天以賺取生活費,每日報酬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經聲請人之社工員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二十二時將受安置人送往聲請人之緊急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該少年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警局調查筆錄等件為證。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且受安置人於警局調查時,亦坦承以坐檯一節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陪客飲酒,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可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另經社工之訪視結果略以:案主雖對陪酒行為表示抗拒不願意再從事,但在金錢生活需求及友人慫恿下,案主仍有從事性交易之虞,且考量案主家庭關係目前恐難因應案主翹家向外尋求關愛之主要問題,案主返家後再次翹家之機率仍高,建議繼續收容案主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綜上以觀,足認受安置人因缺乏親情關懷及交友不慎之情況下,有上開偏差行為,而依受安置人對兩性之態度及生活價值觀,恐易再受金錢利誘,足認其有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