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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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相對人生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民事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遲延利息未經納入,然執行法院以聲請人之未提出有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契約,認為異議無理由,不必更正分配表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該確定裁定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抵押權係擔保聲請人對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件相對人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本件執行名義之證物,致誤認聲請人提出之經銷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無關,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後段所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二、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一七七五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該分配表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分配完畢,有分配筆錄可憑,該分配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原執行法院,抗告法院可以此為理由駁回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及抗告,原確定裁定雖未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