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六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往東勢鎮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二段九六五巷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張樑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前(張樑勇之子 張竣翔 則騎乘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在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安全措施,致因煞車不及與張樑勇之機車發生追撞,張樑勇因而人車倒地。詎甲○○因顧及當時另有案件繫屬於法院且遭通緝,深恐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而遭查獲,竟未對張樑勇施予緊急救護,反駕車逃逸。張樑勇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晚間五時五十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拾獲肇事車輛之黑色共鳴箱一個、車前保險桿斷裂片一片,及部分碎落燈殼破片等物,並據張樑勇之子張竣翔提供其所辨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前二碼為「二K」且車身為深色,及現場另一目擊者 劉文雅 所辨認該車車牌號碼之後四碼為「一四七九」號等線索,得知肇事車輛之完整車號,遂循線查得該車於事發時屬甲○○所有,嗣因積欠臺中市○○路「隆泰當鋪」債務,而任該當鋪將右開車輛拖回作為債務擔保,進而於九十年十月間由該當鋪人員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校瑛 ,張校瑛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 廖芳志 ,廖芳志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再行轉售予不知情之 李金鐘 。承辦員警得知該車所在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往臺南市○○街○段○○○巷○○弄○號李金鐘住處,經李金鐘同意後對該車實施勘查,發覺該車於事故發生後雖早經修復,然於車身右前方等處仍有多處凹痕及刮痕等痕跡,復於翌日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小組、三陽汽車工業原廠技術人員,及車主李金鐘等人共同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三陽汽車豐原服務廠」實施進一步複勘,得知該車前保險桿、右角燈及前擋風玻璃均已遭更換;又肇事現場拾獲之肇事車輛遺留物(共鳴箱一個,其上有兩處斷裂痕跡)經與該車比對結果,該車欠缺一只共鳴箱,然相對位置上卻仍鎖有共鳴箱斷裂之後固定座及進氣控制閥等物,經拆下與上開拾獲之共鳴箱比對,其斷裂痕跡結果均吻合無誤。並將車禍現場拾獲之前保險桿破片(含矽膠)與該車前保險桿下方之矽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均檢出聚矽氧烷樹脂之相似成分,因而確認該車即為肇事車輛。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中縣警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禍肇事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張樑勇,致被害人張樑勇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且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竣翔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文雅、張校瑛、 廖志芳 、李金鐘等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勘驗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時所拍照片七張等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供參,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被害人之子張竣翔及現場目擊證人劉文雅所記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顯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關於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固審酌被告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到庭審理時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予量處刑罰,惟科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輕,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迄本院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原審依據上述,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於不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等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罪行有期徒刑九月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執陳詞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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