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帳簿叁本、收帳簿拾貳本、記帳單壹疊、帳單肆張、空白本票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庚○○(本院審理中)均係計程車司機,乙○○則為甲○○之女友,3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乘癸○○、子○○、壬○○、丙○○、辛○○、戊○○及 郭幸隆 (以上均為計程車司機)及己○○○等人急迫需款,在基隆市○○路、信二路口諾曼咖啡店,由甲○○、庚○○負責貸以渠等金錢,並由庚○○及乙○○共同收取還款之款項,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日期、金額、約定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於93年7月15日分別持搜索票,在甲○○及乙○○位於基隆市○○路○○○巷74之1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癸○○等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50張、非供本件犯罪用之甲○○個人與威龍交通公司間之拆帳單5張、乙○○個人生活記帳簿1本及甲○○及乙○○所有供貸款記帳用之帳簿3本、收帳簿12本、記帳單1疊、帳單4張與預備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2本;另在庚○○位於同市○○○街○巷○○號之1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借款人開立供擔保之本票3張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新臺幣2,4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69頁至第172)、子○○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壬○○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96頁至第199頁)、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13頁至第
214頁)、己○○○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4頁)、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第209頁至第214頁)、戊○○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郭幸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4、第211頁至第214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上揭證人等所開立之本票共8紙(見偵查卷第82頁編號②、第91頁編號㉚、第87頁編號⑯、第87頁編號⑰、第88頁編號㉑、第89頁編號㉒、第90頁編號27、第95頁編號㊵、第96頁編號㊺)附卷可憑,並有帳簿3本、收帳簿12本、記帳單1疊、帳單4張及空白本票2本等扣案可佐,被告甲○○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本票52張係其貸款予他人時所收之擔保,並由被告乙○○在諾曼咖啡店內收取借款人還款之款項等語,足見被告二人顯係以反覆貸款金錢予他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職業,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重利,影響被害人之生計、被害人之人數、被告甲○○係主謀、被告乙○○聽從被告甲○○之指示收取金錢,並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在被告甲○○及乙○○位於基隆市○○路○○○巷74之1號3樓住處扣得之帳簿3本、收帳簿12本、記帳單1疊、帳單4張及空白本票2本,均係被告甲○○及乙○○所有,且除空白本票係預備供借款人開立資為借款之擔保外,餘均係供貸款記帳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在上開處所扣得之本票52張、在庚○○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之1住處扣得之本票3張,係借款人開立供貸款擔保之用,雖在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庚○○之持有中,然並非被告等所有;又扣案之被告甲○○個人與威龍交通公司間之拆帳單5張、被告乙○○個人生活記帳簿1本,及在共同被告庚○○上開住處查獲之新臺幣2,
400元,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號│││││├─┼───┼────┼────┼──────────┤│1│癸○○│93年4月│新臺幣(│以每3日為1期,共分││││9日│下同)10│10期,月息約20分,每│││││,000元│期連本帶利還款1,200││││││元,共還12,000元。│├─┼───┼────┼────┼──────────┤│2│子○○│93年4月│20,000元│以每3日為1期,共分││││11日││10期,月息約20分,每││││││期連本帶利還款2,400││││││元,共還24,000元。│├─┼───┼────┼────┼──────────┤│3│子○○│93年4月│10,000元│以每3日為1期,共分││││30日││10期,月息約20分,每││││││期連本帶利還款1,200││││││元,共還12,000元。│├─┼───┼────┼────┼──────────┤│4│壬○○│94年4月│10,000元│同上。││││17日│││├─┼───┼────┼────┼──────────┤│5│丙○○│93年4月│10,000元│同上。││││21日│││││││││││││││├─┼───┼────┼────┼──────────┤│6│ 陳賴麗 │93年4月│20,000元│以每3日為1期,共分│││琴│26日││10期,月息約20分,每││││││期連本帶利還款2,400││││││元,共還24,000元。│├─┼───┼────┼────┼──────────┤│7│辛○○│93年5月│20,000元│同上。││││1日│││││││││├─┼───┼────┼────┼──────────┤│8│戊○○│93年6月2│20,000元│同上。││││1日│││││││││││││││├─┼───┼────┼────┼──────────┤│9│郭幸隆│93年6月│10,000元│以每3日為1期,共分││││28日││10期,月息約20分,每││││││期連本帶利還款1,200││││││元,共還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