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達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達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當日亦有帶藍色登山杖外出,後來發現登山杖不在背包,伊誤以為該登山杖係自己隨意放置才帶走,因而誤拿他人之登山杖,伊無竊取登山杖之犯意。且原審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伊將無法到美國照顧孫子,希望改科較輕之罰金刑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第36頁倒數第5行至第8行,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 桑和忠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上揭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上揭偵卷第11至12頁)及失竊登山杖照片3張(見上揭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又檢察事務官於104年6月23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初次看見該登山杖時並未拿取,而係先離開畫面又返回原處,左右張望後始出手拿取登山杖(見上揭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辯稱係誤拿他人之物,否認有竊盜犯意,洵不足採。㈡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婚、高中教師退休、月收入6萬元,其因一時失慮竊取被害人之登山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審之量刑、宣告緩刑、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被告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皆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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