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僅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其配偶乙○○,致乙○○受有左眼鈍傷、左眼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頭部外傷、雙手肘瘀青、右前臂左手瘀青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