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
反訴人甲○○反訴被告乙○○右列反訴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永冠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冠公司)處,在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反訴人之簽名,並以此向鈞院提起自訴略以反訴人向其租車未還而認反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反訴人並未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足徵被告提起反訴之前提,係「自訴人」犯罪,被告始得對「自訴人」提起反訴。然對反訴人提起自訴者係永冠公司,此有本院卷附自訴狀一紙可稽(另按該公司自訴反訴人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十四號裁定駁回在案)。即反訴人並非認為「自訴人」-永冠公司犯罪,而係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乙○○犯罪,並對之提起反訴,然永冠公司與乙○○在法律上並非屬於同一人,故反訴人自不得利用彼被自訴之程序對乙○○提起反訴。再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足徵反訴人既不得對乙○○提起本件反訴,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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