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二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六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查被告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六0號案件執行時,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再經該署拘提無著,其已然逃匿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影本乙紙、送達證書二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乙紙、執行案件資料表各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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