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肆拾貳顆(鑑驗總淨重捌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四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聲請書誤為MDMA)四十九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MDA四十九顆,業取七顆鑑驗用罄,餘四十二顆,鑑驗總淨重八‧九三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六二三五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MDA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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