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向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開戶(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甲○○)一千元,並作為合夥行銷廢水處理機入資帳戶,被告未實際入股出資,不具股東身分,竟非法召開股東會,並非法撤換負責人為被告,並稱帳戶內一千元係其所有,並另外成立同名公司籌備處,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犯罪事實部分,前因自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本件自訴人就上開告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前既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就同一案件,依法即已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就此部分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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